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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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具保人劉政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劉政杰因被告黃文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為具保後將被告黃文彬釋放,有本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茲因被告黃文彬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另依具保人即劉政杰律師之事務所地址通知具保人劉政杰應督促被告黃文彬到庭,惟具保人劉政杰仍未偕同或使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5月10日、同年5月17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又查無被告黃文彬、具保人劉政杰有目前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黃文彬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黃文彬業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劉政杰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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