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83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文發 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代表人 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所為109年度交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0年3月8日提起之抗告,惟抗告人於同日12時28分到院繳費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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