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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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柏璋 (原名 蘇栢璋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柏璋(原名蘇栢璋)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助學貸款新臺幣(下同)76,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79,28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連帶保證債務2,709,007元(主債務人為其母親)。聲請人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文蔚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22,000元。聲請人有處理債務之意願,以免債務利息日益擴大,遂於109年8月4日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個月還款17,000元、0%利率,共計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支出13,500元(包含房租4,500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及機車維護費1,000元、生活日常用品1,000元)與母親扶養費用4,000元,又每月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扣薪6,670元(依據本院102司執113777號執行命令)、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6號執行命令在案。是債權人提出之還款金額過高,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實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助學貸款76,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79,28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連帶保證債務2,709,007元(主債務人為其母親),共計債務為2,864,2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1-13頁、消債更字卷第99-10
4、157-164頁)。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7,78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保證債權6,674,268元(含本金2,709,007元、利息3,318,496元、違約金646,765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0,000元】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51-76頁),上開債權合計為6,802,049元。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8月4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個月還款17,000元、0%利率,共計180期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本院於109年9月7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7頁),並經本院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3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文蔚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文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文蔚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清冊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6-17、19-20頁、消債更字卷第81-83、95-97、113、115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除臺灣銀行存摺餘額524元(日期為109年11月6日)、第一銀行存摺餘額26,452元(日期為109年11月6日)、兩份臺灣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臺灣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資料兩份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8頁、消債更字卷第79、85-94、145-156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2,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房租4,500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及機車維護費1,000元、生活日常用品1,000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3,500元,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117-122頁),惟因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5,965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3,500元,尚屬合理。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4,000元(四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家屬系統表、母親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消債更字卷第123-132、133-135、137頁);聲請人之母親為42年4月6日出生,逾65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且無所得及財產,應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三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與其他三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3,991元(計算式:15,965元×1/4=3,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4,000元,已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以3,991元為限。逾此金額之主張,核不足取。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500元及母親扶養費3,991元後,僅餘4,509元(計算式:22,000元-13,500元-3,991元=4,509元),又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6號、102司執113777號執行命令在案(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4-15頁、消債更字卷第105-112、139-141頁),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個月還款17,000元、0%利率,共計180期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