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45號
原告 許朱賢
被告 張俊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元及其中36,000元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為職業律師,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委任原告提供諮詢服務及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非抗字第92號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撰寫「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合意約定酬金36,000元。
㈡原告於委任開始前就已告知為了確保權利,雙方溝通盡量以Email進行,被告也在108年11月16日撰寫Email確認報酬金額,原告提供當面諮詢及撰狀服務,並依被告意見修訂後,於108年11月18日以Email傳送「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初稿下載連結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當面討論,被告當時係以手抄稿提出修訂意見,其中包括剪貼第三人 許浩洋 著作,要求原告照抄,原告當面就已經告知有著作權犯罪之疑慮,原告基於律師專業不可以照辦,被告當時表示瞭解,並約定108年11月22日當面討論後由被告立即自行送狀。然被告卻於108年11月19日半夜寄發電子郵件,仍要求原告抄襲許浩洋之著作,然許浩洋從來沒有同意原告使用著作,若原告擅自使用可能因此觸法,原告隔天一早即發電子郵件回覆拒絕抄襲,嗣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Email郵寄修訂後「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之下載連結予被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另行委任律師撰狀,並於108年11月21日送狀後,於108年11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毀約,不願意前來討論。
㈢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支付命令,惟因被告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支付命令業已失效,原告因此額外支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首揭受任事件業經法院作成有利被告之裁定,爰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未依與被告之約定,將被告所提意見納入抗告書狀,且逾約定時間後始交付書狀,原告陳述之事實避重就輕,所作所為有違律師專業。
⒈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偕同第三人許浩洋至原告事務所面
談後,兩造約定交付初稿時間為108年11月18日前,且書
狀內容將「融合許經理、本律師意見」。
⒉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初稿內容
,並未依108年11月11日之約定「融合許經理、本律師意見」,被告遂於108年11月19日親赴原告事務所,將修改後之書狀稿件當面交付原告,並限於108年11月21日中午前修正及交付完整書狀,受領約定酬金。然原告一再拒絕將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及理由納入書狀,並不告知拒絕納入之理由,且延宕交付書狀,原告未於被告給予之最後期限完成並交付書狀,只有把書狀內容發到雲端,使被告承擔再抗告遭駁回之風險,原告所為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且原告所撰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被告根本不能用,對被告權利有影響,最終沒有送件至臺灣高等法院,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書狀上每頁都加註突兀的「許浩洋不得閱覽或利用本書狀之全部或一部」粗黑浮水印文字,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拿掉此與訴訟內容無關,且會引起高院法官疑竇、恐對被告訴訟不利之浮水印,,原告也始終未照辦。
㈢在被告與原告陸續溝通過程中,原告堅持己見,雙方溝通有極大障礙,原告一直不願意更改,為確保被告之訴訟利益,被告不得已只好依法另委任訴外人 賴國欽 律師就高院108年非抗字第92號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提出「民事再抗告聲明暨理由㈢狀」、「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暨答辯㈠狀」納入原告拒絕納入之事實及理由,於108年11月21日送狀後,終獲高院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且發回理由多半係被告要求原告更正之理由,而原告卻於109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居功。
㈣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請求給付委任酬金,顯無理由。
㈤原告明知被告通訊處地址,卻仍故意以被告未居住之戶籍地向貴院聲請支付命令,意圖在被告毫不知情下達到其目的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執業律師,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向原告諮詢及委任原告就高院108年非抗字第92號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撰寫「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約定諮詢費6,000元,撰狀服務報酬30,000元,共36,000元;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以Email郵寄撰擬之「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初稿下載連結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當面討論,將修改之「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稿件當面交付原告,約定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中午前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內容修正、交付完整書狀,並受領約定酬金36,000元;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108年11月19日「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稿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8頁、第23-25頁、第53-61、144-162頁)。
㈢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寄發電子郵件表示不赴原告事務所討論,未將原告撰擬之「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送至高院,亦未支付原告委任酬金36,000元,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
㈣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及108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及提供書狀下載連結予被告之「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上均加具浮水印「許浩洋不得閱覽或利用本書狀之全部或一部」等文字,有108年11月19日、22日之「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8-21、118-142頁)。
㈤被告另委任賴國欽律師就高院108年非抗字第92號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提出「民事再抗告聲明暨理由㈢狀」、「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暨答辯㈠狀」,於108年11月21日送狀高院,有「民事再抗告聲明暨理由㈢狀」、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
㈥高院108年非抗字第92號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經高院於109年3月27日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有高院108年非抗字第9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㈦原告前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6,000元,原告支出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因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該支付命令於3個月內無法送達而失效;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支付命令、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酬金36,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係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查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向原告諮詢法律問題並委任原告就高院108年非抗字第92號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撰寫「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依兩造所約定之內容,受任人即原告之任務係依其專業為被告為訴訟上主張,應無疑義。本件原告已依被告約定之時程提供撰寫之書狀稿件及修正後書狀之電子檔或下載連結予被告,有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4-8所示電子郵件及原告撰寫之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初稿及修正後之再抗告理由㈢狀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8-29頁),堪認原告業已依委任契約本旨提出給付。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初稿內容未依108年11月11日之約定「融合許經理、本律師意見」,被告將修改後之書狀稿件當面交付原告,然原告一再拒絕將修正內容納入書狀,且延宕交付書狀,原告未於被告給予之最後期限完成並交付書狀云云。按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原告為專業律師,受任就高院108年非抗字第92號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撰寫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憑其法律專業為獨立之裁量,自可不受他人意見之左右。再參閱原告所撰寫之再抗告理由㈢狀初稿、被告於書狀上提出之修改意見,及原告修正後之再抗告理由㈢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19-162頁),原告雖未完全依照被告之修改文字而更改修正,惟原告於再抗告理由㈢狀內容已融合被告所提修正意見,且原告基於法律專業提供法律意見及撰狀,就被告所提修正意見有所取捨或用詞語句不同,尚難認原告撰寫之再抗告理由㈢狀內容有違契約本旨。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於書狀上每頁都加註突兀的「許浩洋不得閱覽或利用本書狀之全部或一部」粗黑浮水印文字,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拿掉,原告始終未照辦一節,查原告所提出民事再抗告理由㈢狀上每頁都加註「許浩洋不得閱覽或利用本書狀之全部或一部」粗黑浮水印文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16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加註該浮水印文字,係為防止訴外人許浩洋閱覽或利用該書狀,被告本得要求原告去除浮水印,被告雖稱已一再要求原告拿掉此浮水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參酌兩造間往來之Email文件,於108年11月22日被告表示不用再提抗告前(附表編號9),未有被告曾提及去除浮水印之事,被告辯稱已要求原告去除浮水印,原告未照辦云云,尚屬無據。原告於所撰寫再抗告理由㈢狀上加註該浮水印文字,雖屬突兀,然並不致因此影響高院法官對該事件之法律上判斷,應無影響原告已提出書狀之給付。
四、原告所撰寫之再抗告理由㈢狀已撰寫完成,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撰寫書狀費用36,000元:
㈠原告所撰寫之再抗告理由㈢狀業經撰寫完成,於約定之108年11月18日傳交被告,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提出修改意見要求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修改謄清書狀,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將修改後之書狀傳交被告,並約定108年11月22日下午
14:30在原告事務所當面討論會談及交付紙本書狀,原告並
表示如被告堅持依被告文字照錄,原告會盡量配合,惟被告
未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原告事務所討論及送狀高院等情,
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兩造往來Email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8-23頁)。是依上開過程,原告已依約定之時程將撰寫之書狀傳交被告,雖因被告對其所提修正意見是否納入書狀內容有意見,而未將原告撰寫之書狀送交高院,仍應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
㈡依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以Email傳送被告表示「…。在您要求下,我將自明天(11/22)盡最大努力開始寫狀作業。如果您對寫狀成果感覺滿意,希望您隨喜給予有價值的『額外金錢鼓勵』。萬一您或許經理『不滿意寫狀成果』,仍請您支付36,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Email),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以Email回覆原告「請依約定時程提出狀稿並傳給我。…。」等語(如附表編號1所示Email),則被告已同意如「不滿意寫狀成果」,仍願支付36,000元撰狀費用。本件被告雖認原告就修正意見未納入書狀內容而不滿意,而未依約定於108年11月22日至原告事務所討論並拿取書狀紙本送交高院,惟原告既已完成再抗告理由㈢狀之撰寫,雖被告對內容不滿意,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仍應支付36,00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記載相對人張俊澤之地址「設: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頁)。本院依原告聲請而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6,000元,並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因被告未居住戶籍地,該支付命令於3個月內無法送達而失效;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支付命令、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
㈡查被告戶籍雖設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被告並未居住戶籍地,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由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被告之地址為「設: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而非記載「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可徵原告明知被告並未居住戶籍址。又被告於108年
11月27日下午以Email通知原告「許律師你好:如果有要通知我的書面事項,除了Email信箱…外,我的通訊處是11699台北市文山區指南○○000○○,專此通知。」等語,有被告之Email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明知被告之通訊信箱,卻未告知本院,致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未居住戶籍地,於3個月內無法送達而失效,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核無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0元
31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292元由被告負擔,餘18元由原告負擔。
合計
1,3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