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該院於88年10月28日為免刑判決,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朋友住處,以在香菸中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而於88年10月28日為免刑判決。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性不佳,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