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告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 賴德勳 即鴻源企業社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以:被告丙○○及其兼任負責人之被告鴻源企業社,明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晶工淨礦磁及圖JINKON」商標及第00000000號「晶工及圖JINKON」商標係原告所有,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繼續產製使用前揭商標圖樣於淨水器、逆滲透淨水器等產品上,並銷售予知情之被告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報警查獲,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第二八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連帶就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度為四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賠償並應賠償原告商譽減損部分為八百七十五萬元,合計共新臺幣伍仟萬元等語。
貳、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