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1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且第
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以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編號1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付,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則改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32%機動計付,編號2借款之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第1、2年加年利率0.87%,第3年起加年利率1.65%機動計付,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繳納至95年4月24日、95年8月24日,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原貸金額│││(新台幣)│(民國)│(民國)│(新台幣)│├──┼───────┼─────────┼───────────┼─────┤│1│2,000,000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2,000,000││││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元││││6.34%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300,000元│自95年8月25日起至│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300,000元││││清償日止,按年息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74%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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