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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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20日)。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而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
10日某時起至95年7月11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房間內,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先後2次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之;嗣於95年7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上址前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檢體編號298)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11日下午某時止,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先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3.被告甲○○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
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