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夏以勤 (所犯強盜罪,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八號判刑確定)所欲出賣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夏以勤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東山樂園前,強盜乙○○之贓車,竟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向夏以勤買受,並將該車牌取下丟棄,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己使用。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夏以勤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之指訴。
(四)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