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
魏憶龍 律師王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態樣不盡相同;如判決事實為「直接故意」或「明知」之記載,理由內僅泛為「故意」之說明,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欠備。原判決依案外人 許登宮 於民事案件審判中所為證言、上訴人於民事案件第二審具狀陳報內容、 黃主文朱哲彥林志鴻鄭深池郭聰義 等相關民、刑事案件所為證述,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長榮民生大樓」十二樓,就上訴人涉盜賣許登宮華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事項進行協調,經過時間雖頗漫長,然協調前或協調期間,上訴人並未被監禁、押解,行動自由亦未被剝奪,上訴人所指訴遭上述之人監禁、押解,剝奪行動自由乙情,實難逕信;並認朱哲彥、 徐富雄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林志鴻係該公司營業部經理,皆屬該公司核心人物或重要幹部,渠等於上訴人疑涉盜賣股票,經許登宮要求賠償後,立即要求上訴人離職,並邀集許登宮、黃主文等會同談判、洽商,並要求上訴人處理,合於常情,尚無必要違反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對之監禁、押解(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八頁第二行)。另依林志鴻與 徐人 愛之和解書、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徐人愛 證詞、上訴人偵查中所供等事證,認定林志鴻與徐人愛之汽車,確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左右發生事故,上訴人所指:伊遭強留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不得已書立借據後,由林志鴻開車送伊回家,至凌晨三時許始抵家門云云,與事實不符(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九行)。上開認定縱屬無訛,亦僅就林志鴻等人並無對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且上訴人非遲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始返家等客觀事實而已。至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不實事實,故意捏造而為誣告之直接故意,原判決理由僅略以:上訴人親自經歷、參與談判、協調之事實,對於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等人有無上開監禁、強押上訴人之妨害自由犯行,當知之甚明,其為圖卸免民事責任,仍捏造事實,為不實之申告,自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此與單純出於誤會,或對事實為張大其詞之申告顯有不同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十二至八行)。未就上訴人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為明確之認定。且上訴人留於「長榮民生大樓」十二樓之時間長達六小時有餘,如其將客觀上「非屬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情形,誤為刑法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能否逕認上訴人即有捏造事實進而申告之直接故意,亦非無疑。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具備刑法上誣告罪之主觀要件,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予審認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固有自由判斷之權,然其論斷取捨之標準,應求其一致;若其取捨之標準不一,致為相異之論斷,其採證即難謂適法。原判決認定長榮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要求上訴人辦妥離職手續後,自同日下午四時起,在台北市○○○路○○○號「長榮海運大樓」頂樓,邀集許登宮、黃主文、郭聰義等人先後到場,會同長榮公司董事長朱哲彥、副董事長徐富雄、營業部經理林志鴻、鄭深池,以及甲○○等人協商解決。在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不斷要求下,甲○○書立借據後,約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林志鴻開車載送甲○○返家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起至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止(算至林志鴻開車載送返家),在長榮民生大樓十二樓,就上訴人涉盜賣許登宮華夏公司股票事項進行協調,經過時間雖頗漫長,然協調前或協調期間,上訴人並未被監禁、押解,行動自由亦未被剝奪,上訴人所指訴遭監禁、押解,剝奪行動自由乙情,實難逕信,此部分認上訴人虛構事實,自訴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應成立誣告罪。另以本件之借據,係上訴人與朱哲彥等人經過長時間之談判、協調始做成,上訴人自覺借據之書立並非心甘情願,以為非出於本意,係受脅迫,進而為申告,此部分申告之事實,固有誇大、渲染,然究非其任意捏造,其此部分之申告,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認上訴人自訴遭受脅迫而書立借據,自訴朱哲彥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不成立誣告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七至二行、第二頁倒數第十五至十三行)。惟上訴人既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至晚上十時三十分止,長達六小時三十分之時間,與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等人周旋,並非因自願而書立借據,則其書立借據是否受有客觀之脅迫行為所致?依上訴人前自訴意旨,其按照朱哲彥口述而書立借據,不寫即不能返家,則其書立借據是否源自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如認上訴人自訴其行動自由被剝奪非真,僅主觀上自覺遭受脅迫,可否自由離開現場而無限制?苟上訴人書立借據,係遭剝奪行動自由相脅迫,則自訴意旨所指書立借據及剝奪行動自由,均出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原判決割裂同一社會事實,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標準不一,僅認妨害自由部分成立誣告,另強制部分認無誣告之直接故意,而為相異之論斷,難謂無違採證法則,洵有再詳加研求斟酌之餘地。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脅迫書立借據,遲至三個月後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聰義撤銷所立借據之意思表示,並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提起刑事自訴,而認上訴人主張遭受脅迫而書立借據非屬事實。惟上訴人於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何以僅因撤銷權之行使與主張遭脅迫之時間,相差近三個月,即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採證同有可議。(三)、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訴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判決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直接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自訴案件及案外人 孟江敏 提出之告發案,或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云云;而認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等人並無對上訴人為妨害自由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四至九行),並認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徐人愛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至三行)。惟原判決所引不利上訴人之證人許登宮、黃主文、朱哲彥、林志鴻、鄭深池及郭聰義等,依原判決附表所載,除黃主文外,皆與上訴人涉訟,屬敵性證人,所證本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詳加調查,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嫌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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