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議人 李仁彬 即債權人相對人 江榮長 即債務人2樓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5日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認可更生執行事件行為剔除債權人李仁彬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
5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基於好友互助陸續現金出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以解決相對人財務困境,且因相對人本於誠信善意會還錢,才未立借據,又異議人並不知相對人向本院申請債務協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准予更生後,即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8月5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98年8月25日前,補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有本院98年7月14日基院慧98司執消債更安字第36號公告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雖列載異議人李仁彬175萬元之債權,惟異議人李仁彬未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該債權,嗣經其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異議人李仁彬之債權是否存在提出異議,是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李仁彬應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債權存在,以維全體債權人之權益。
四、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57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年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彼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異議人固前於99年7月18日向本院具狀陳明因經營糕餅店每日均有現金收入,相對人有時借錢有時還錢,每次借還款均會計算所積欠累計金額,又因好友關係均以現金出借,因此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現再請相對人重新寫下歷年來借款總額之借據乙紙等語,並提出相對人99年7月12日書立之借據乙紙為證,而該借據記載相對人於90、91、92、
93、94、95年間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周轉,累積共計175萬元等語;惟依異議人上開所陳,異議人既然經營餅店每日均有現金營收,依一般經驗法則每日應有營收紀錄,而相對人自90年起即陸續向其借錢、還錢,且5年來借貸金額累計高達
175萬元,可見彼等金錢往來情形若非往來極為頻繁即每筆金額甚鉅,然異議人卻連任何記帳記錄均無法提出,此非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與其所陳每次均會計算所積欠累計金額等語不符,又異議人稱長達5年高達175萬元之借款完全以現金交付,更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又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99年7月12日重新書立之借據乙紙為證,然該借據僅為相對人事後書立概括承認異議人之債權,對於彼等長達5年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任何具體敘述可茲佐證;且縱認該借據所載為真,然揆諸上開舉證原則之法理,異議人對於彼等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乙節,仍無以為證,異議人空言均以現金交付,故對於異議人所陳,實難信為真實。另異議人雖又執基於好友關係借款沒有借據等語提起本件異議,惟仍無提出其他任何相當事證以證明該債權之存在,徒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