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534號聲請人 洪曜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曜熊 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洪曜崧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 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二四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九十三年四月修訂二版一刷; 許澍林 著「繼承法新論」第一五五頁、九十七年二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曜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洪曜崧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然聲請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死亡,伊於九十八年接獲國稅局通知始知成為繼承人,不知要在三個月內辦理等語(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縱認聲請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屆至,惟聲請人遲至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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