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邱勝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胡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胡俊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俊凱發支付命令,於聲請時之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惟依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無異動紀錄。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