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仁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586號,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指派至高雄市○○區○○路0巷000弄0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梓官區清潔隊(下稱梓官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而梓官清潔隊督導吳仙棠已明確告知清潔隊之資源回收物品,屬於梓官清潔隊管領之物,不得擅自取走,張仁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12時許,在梓官清潔隊放家電區域內,擅自將梓官清潔隊所管領之吸塵器1台裝入黑色塑膠袋內,並擺放至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回家而竊盜得手。嗣經吳仙棠發覺有異,於張仁吉於同日13時許返回梓官清潔隊簽到時予以詢問,張仁吉始坦承載走1台吸塵器,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該吸塵器歸還,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仙棠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兼衡以竊取財物價值輕微,另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又其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不久即交還所竊之物,其犯罪所生所害業經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加工區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台已交還予梓官清潔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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