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城簡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城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8日執行完畢。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15日凌晨5時許,侵入金門縣金湖鎮「花崗石醫院」、由NURHIDAYATI所看護之36號病房,著手搜尋NURHIDAYATI抽屜內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NURHIDAYATI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甲○○又於95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在金門縣○○鎮○○里○○街○○號 張延騰 住處門口前,趁張延騰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張延騰所有放置車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960元。後於95年5月20日上午10許,經張延騰調閱車輛附近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白自不諱,核與被害人NURHIDAYATI及張延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基於整體適用原則,一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被告先後所為加重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城簡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著手加重竊盜之行為後,尚未得手即被查獲,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行竊被害人張延騰之財物),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有聽障之身體障礙、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僅國中畢業,又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不多,所得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張延騰、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但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精神鑑定,雖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但被告經心理測驗顯示,總智商61,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認知功能低下,會影響其判斷和決定能力,或受同儕的影響,使其對事情的評價有所偏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719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證。被告於接受國民教育期間,未能及時檢測出其學習障礙之原因而從事補強或補救教育,建立適當的道德意識與行為規範,因而自控能力相對於一般人有較弱之情形,易因為滿足一時物質需求,未經深思而以隨機方式竊取他人小額財物來達成自己之欲望,而非因有犯罪之習慣而竊盜,故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由更生保護單位偕同被告之父、母、親友,協助被告重建規律的生活,選擇適當的職業、與培養處理財物的能力,以防止被告再度輕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不得簡易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得為簡易處刑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合議庭判決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不得易科罰金,應屬於第一審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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