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2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吳念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念瑾業於民國99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
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0年5月13日起訴時,被告既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