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簡字第51號
原   告  劉育華
被   告  袁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繳納,經本
院以民國100年4月18日100年度東簡字第51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月2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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