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徐煜宸 原名 徐堉臣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交通裁罰者,應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法院應裁定駁回。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煜宸(原名徐堉臣,以下簡稱受處分人
)係於民國93年11月15日遷入上開長安西路229號戶籍地,本件案發時即98年6月21日受處分人仍設籍於上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27頁)。
㈡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13日
製發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813588號裁決書後,已於100年
7月20日對受處分人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士於同日將該紙裁決書寄存於台北園環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足認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100年7月20日完成寄存送達,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住所設於臺北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此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明確。是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即應於100年8月11日前聲明異議。詎受處分人遲至100年9月23日始具狀經原處分機關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書狀之收文章可憑(原審卷第4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異議權已因逾期而喪失,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迄已逾5、6年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戶籍所在地,無法收受本件裁決通知書,因而延誤異議期間,請准予異議云云。查受處分人設籍於上址,業如上說明,又受處分人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住址「台北市○○○路○○○號」,並當場交付受處分人簽收,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受處分人亦未陳報其他可受送達之處所,原處分機關循上開戶籍地址以為送達,核無不合,且生合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貽男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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