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4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4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關本案違規事由,已超過5年時效,罰單應已失效,不應再裁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89年7月20日11時1分許,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不依規定,遭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200元之罰鍰在案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裁決書在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第35頁可按。
(二)前開裁決書於93年5月20日開立後,係於同年月24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路○○○號5樓之4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戶籍地之管理員 溫永忠 代為收受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本件裁決書於93年5月24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3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算至93年6月13日屆滿,惟93年6月13日為國定假日,故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延至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93年6月14日止,始確定屆至。異議人遲至97年5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裁定駁回。
四、原審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已超過5年時效,罰單應已失效,不應再裁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89年7月20日,但前開裁決書於93年5月20日開立後,係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故本件並無時效完成之問題。是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