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金芝雄 再審被告 洪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100年度婚字第10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僅採納再審被告之說法,而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均未審酌,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剪報各1份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規定,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100年8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於100年8月19日提起上訴,惟再審原告於上訴審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到場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依法於100年12月6日視為撤回上訴,因此原審判決已於100年12月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