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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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 林梅香 被告 郭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1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541元,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