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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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6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零拾肆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乙○○、丙○○皆從事網路購物商店,銷售知名保養品、化妝品。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化名「 徐凱瑾 」向原告乙○○誆稱:其擁有「台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代理營業、銷售權,可用非常優惠價格取得商品,並表示其因病無力經營,有意轉讓予他人,致原告不疑有詐而同意承受,且陸續匯款予被告。再者,被告又於95年3月間透過網路以「 林秀家 」化名向原告丙○○訂購貨品,取得原告丙○○之信任後,復於95年7月間,再化名「李紅誼」向原告丙○○推薦可用極優惠價格訂購歐舒丹等知名保養品、化妝品,致原告不疑有詐,而同意與「蘭嘉斯汀亞瑟化學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作契約,且陸續匯款予被告。惟被告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甚明,收受原告二人款項後,卻未依約交付貨品。嗣被告於95年8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坦承犯行原告始知受騙。核被告向原告乙○○共詐騙新台幣(下同)184萬5014元;向原告丙○○共詐騙141萬135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向原告乙○○給付184萬5014元;向原告丙○○給付141萬1351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乙○○等二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均自認不諱;並對於原告乙○○等二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聲明。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等二人主張被告分別向其等詐騙184萬5014元、141萬1351元等事實,業據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乙○○等二人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乙○○詐騙184萬5014元;向原告丙○○詐騙141萬1351元之事實,既已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於原告乙○○等二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聲明,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乙○○等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乙○○等二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向原告乙○○給付184萬5014元;向原告 彭鈞 給付141萬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乙○○等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原告乙○○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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