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伊冒名洪銘霞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銘霞(經查係被告陳韋伊冒名應訊,如後所述)於民國97年3月2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大飯店8樓801室內,以香菸、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等物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實係被告「陳韋伊」,而非原聲請意旨所載「洪銘霞」,係因被告陳韋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因未帶證件且另有過失傷害案件遭通緝,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自97年3月2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7分許止,先後經警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及至本署偵訊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及內勤檢察官表明其為「洪銘霞」而應訊,且未經「洪銘霞」同意,於警方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採尿紀錄表、口卡片、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洪銘霞」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嗣於97年3月5日10時許,陳韋伊假冒「洪銘霞」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人員陳述上情,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業據被告陳韋伊向檢察官坦承在卷,並有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足佐,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97年度偵字第8888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有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佐,則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對象,應係上開為警查獲且經採尿,而解送檢察官偵查後移送該名被告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人,即應為被告陳韋伊,本件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所載被告姓名「洪銘霞」自應更正為「陳韋伊」。
㈡、被告陳韋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94、95、96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7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韋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54號、95年度簡字第33號、95年度易字第1999號、97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詎被告陳韋伊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件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其刑事責任,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佐。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以被告陳韋伊假冒「洪銘霞」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而裁定「洪銘霞」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所陳「本件施用毒品者係被告陳韋伊,其冒洪銘霞之名應訊,且被告陳韋伊應依法訴追,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又如前述,本件聲請被告觀察勒戒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事證明確,本院因認有必要自為裁定,爰裁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