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十九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該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渠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購物轉帳錯誤,先前所購買之手機電池須每月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元長達一年,須至自動櫃員機前確認餘額等語,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三分許,至屏東市○○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處轉帳九千七百九十九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迨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二段九十二號)查詢帳戶事宜時,經行員汪心瑀發現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認定其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其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客戶名片放置在名片夾內,而該名片夾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或二十日遺失,其並無將該金融卡交付他人,且該張金融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可能被撿到金融卡之詐騙集團人員猜到密碼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此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六九七八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二至二十五頁)在卷可按。再被害人乙○○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復經被害人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九、十頁)陳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被害人乙○○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等在卷可查。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並未向前開帳戶所屬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申報金融卡有遺失而申請掛失補發之情,亦未向警察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之金融卡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若其所有之金融卡果有遺失之情,其焉可能毫無所悉,且未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反於其已知悉金融卡遺失之情形下,先前往銀行補登存摺,並嗣其存摺無法補登後始向銀行人員告知其金融卡有遺失之情,被告所為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既僅為被告本人所使用,除被告本人外,自不可能由其他人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使用,本院綜以上情,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年人員無誤,被告所辯因其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客戶名片放置在名片夾內,而該名片夾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或二十日遺失,其並無將該金融卡交付他人,且該張金融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可能被撿到金融卡之詐騙集團人員猜到密碼,顯非屬事實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本應加以審理。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款項數目不高、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