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感情不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二人共居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內,因房屋修繕問題與丙○○發生糾紛,丙○○為將甲○○趕出其所休憩之臥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將甲○○推、拉至其臥房外,在此推、拉過程中致甲○○之身體撞擊放置於家中之家具,甲○○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左上額四公分x二公分、右眉角四公分x二公分、右前臂四公分x一公分、右掌四公分x二公分、左手肘二公分x一點五公分、左手手指、左右膝四公分x六公分)、右後肩六公分x四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因丙○○於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經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爭執,其有推、拉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拉扯行為致手、腳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無理取鬧,其並非蓄意為傷害犯行,其係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再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等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丁○證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伊本來在房間內睡覺,後來被聲音吵醒,聽到媽媽(即告訴人)在爸爸(即被告)房間叫爸爸起來修理壁癌之事,因為伊房間門未關,後來就看到爸媽在走道上推擠拉扯,爸爸把媽媽自房間往外面走道另一側的主臥室推,媽媽則是拉扯著要進爸爸的房間,爸爸是推媽媽的手和肩膀,媽媽是拉爸爸的手,並且一直在爭吵,後來又聽到爸爸房間內傳出像是摔東西的撞擊聲,並且有爭吵聲,之後並持續聽到媽媽叫爸爸起來,爸爸叫媽媽不要碰,後來又聽到媽媽打電話叫警察,並且叫伊出房間,伊就走到客廳去,當時媽媽坐在電話旁邊,爸爸已經又回到自己的房間,後來警察來的時候,媽媽有叫伊看受傷情形,媽媽的手部及腳踝有瘀傷。當日在前述爭執的情況下,媽媽往返爸爸的房間大約三、四次,時間大約二十分鐘,情形都差不多,只是聲音越來越大聲,動作也越來越激烈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證稱:到現場後告訴人坐在客廳地上,被告在房間裡面,伊等聽告訴人陳述經過,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驗傷,告訴人說要,就當場請一一九人員送告訴人去驗傷,過程中被告有出來,出來以後也有詢問被告當時狀況,……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之身高為一百八十三公分,體重約為八十公斤,告訴人之身高則為一百四十九公分、體重約為四十六公斤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被告在其與告訴人之體型差距如此懸殊之情況下,卻於空間有限之室內強力推、拉告訴人,顯可預見因施力及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且就前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遍及左上額、右眉角、右前臂、右掌、左手肘、左手手指、左右膝、右後肩等處,足認被告之行為已持續一段時間,是被告雖無直接之攻擊行為,然於不耐告訴人打擾之情形下,為使告訴人返回房間,以結束爭執,顯具有縱使因此致告訴人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二○八號著有判決前例可資參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被告、告訴人坦認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件爭執發生之原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謂不論被告提出任何條件,均不願接受,致和解無法成立,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本件係因告訴人無理取鬧,其並非蓄意為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