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8295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
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汽車停車格內停車,適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存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居住之臺北市○○路○段○○○巷係位於SOGO復興館後,平日即有許多外來機車,且常有人將原有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移出,以便於自己之車輛停放,本人機車因已老舊龍頭無法上鎖,因此於98年7月2日又被他人移出停車格外而遭開立紅單舉發,本人因停車問題遭受不白罰款,深覺不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2
日下午3時4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汽車停車格內,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7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4613200號函、採證照片1紙等在卷可證。而原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略以:「經查採證照片顯示,該機車不依規定車種於專供汽車停放之格位內違停,顯已影響小型車進出權益與不便,值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臺端陳述機車係遭移置1節,因事後難以查證又無提供充分具體佐證資料,所述事項欠難採信,本處未便據以免罰」等語明確,且觀諸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異議人所有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原係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卻遭他人
搬移至汽車停車格內云云。惟查,觀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機車並未緊鄰機車停車格,且與隔壁停放之機車間尚留有空隙存在,衡與一般挪動機車時僅要求足以容納自身車輛停放空間,故遭挪動機車仍會置於停車格白線邊緣,且與隔壁機車緊密相靠之常情有違;又異議人機車之車頭與車尾並非呈現斜停狀態,且異議人機車與其隔壁機車均呈整齊並列停放之狀態,並無遭人挪動之痕跡,是尚難認異議人機車有何遭他人移動之情形,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㈢異議人上開不依規定車種停車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機關提
出採證照片為證,是異議人前開遭他人挪動機車之辯詞,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自應由異議人舉證證明。本件異議人雖有提供違規地點附近停車狀況之照片以資佐證,惟該照片僅足以證明違規地點確有停車空間難以負荷之問題,然異議人是否確有依規定停車之事實,實無從以上開照片作為佐證,則本件舉發機關值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在前開時、地不依停車車種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