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由西向東方向),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甲○○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第五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丙○○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見到直行綠燈亮起後就起步直行,但不到三秒鐘車頭左側就被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到,告訴人有搶黃燈、闖紅燈之情事,過失應該歸屬於告訴人,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十一時許,渠沿艋舺大道行駛經過和平西路路口時被車子撞到,當時渠車輛之行進方向是綠燈,在過三分之二的馬路後被被告從渠右側撞過來,之後渠就倒地,後來被扶到路邊,當時渠車速為二十至三十公里,……證人乙○○有扶渠坐計程車到郵政醫院就診,渠因此車禍受有膝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見偵查卷宗第三至五頁、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情明確。再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醫字第○九七○○○○八四號函及所附病歷、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醫字第○九八○○○○五四號函、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醫字第○九八○○○○六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乙○○證稱:在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十一時,當時伊坐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後座,要過和平西路及艋舺大道路口時,行人的號誌還有顯示倒數四秒,可能因為告訴人騎的比較慢,所以在快要到斑馬線的時候,同一個號誌已經變成紅燈,後來駕駛座的旁邊突然被撞到,伊就跌在地上,告訴人也摔在地上,……之後告訴人打電話叫朋友送錢過來,等告訴人的朋友過來後一起送告訴人到醫院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十
九、四十頁、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就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勾稽觀之,堪認告訴人雖於綠燈時穿越該交岔路口,但因行進速度不快,故於快要通過該處路口時,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變為綠燈,被告卻疏未注意即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無訛,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搶黃燈、闖紅燈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贅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併予更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以本件車禍為被告引起,被告犯後對告訴人之傷害不聞不問,未與告訴人商談民事賠償事宜,迄今分文未賠,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闖紅燈所造成,其並無過失云云提起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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