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153號原告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南僑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5月20日宣判,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97年6月20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卷第7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則本件訴訟原應當然停止,惟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後,業經乙○○委任繼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僅因渠等不諳法律規定,而不知提出委任狀,此業經丙○○於二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卷第80頁反面),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二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並未指摘丙○○代理權欠缺部分之訴訟程式,並就該訴訟有所陳述(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卷第93頁),且經二審法院闡明後,乙○○亦於98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前段規定,則丙○○於喪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權後,所為訴訟行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其訴訟代理權亦經補正,故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現據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項說明,應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怡雯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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