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79號抗告人乙○○(即再審原告)號
己○○
號丁○○
號丙○○
號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戊○○
號抗告人戊○○(即再審原告)號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98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法院在再審程序終結以前,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所為之裁定,係在再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參照)。本件本院命再審原告繳納再審裁判費之裁定,按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抗告。雖本院上開裁定誤記載為得抗告,然何種裁定不得抗告,法有明文規定,亦難因此而謂該裁定得抗告,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並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繼先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