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53號原告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南僑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聯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太新理能科技有限公司,復更名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攬被告之「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9萬5,000元,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為分期估驗付款,以業主實際估驗數合計應得款後核付90%,其餘10%則充作保固款(金額為:70萬9,500元)。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施工規範第15242章第三節3.02保固及維保採購規定A與第15260章第三節3.05保固及維保採購規定A均約定「本工程承包商需對本章節所述及之設備及相關工程組件提供自驗收完成日起二年之保固服務,其所提出之保固證明文件為報請完成最後驗收必須之附件」,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為2年。又系爭工程業於92年8月間驗收,古華花園飯店亦於92年底正式開幕營院,亦即系爭工程至遲於92年底已全部完竣驗收合格,是原告保固期限應已屆滿,詎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系爭工程於92年8月間全部完竣驗收合格,故原告於94年8月起始可請求工程保固款,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2年之時效。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理由,均已經本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判決詳為審核斟酌而認為不足採,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保固期限為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賣方保固1年,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本件係由被告承攬訴外人古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華公司)之「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後,將其中「空調工程」再發包予原告,然原告未依約定於期限內進場施工,致古華公司及被告就部分工程須另找第三人施工,或因部分施工品質有異,須找第三人修補或重新施工,或原告未進施工或不配合訴外人古華公司驗收程序等諸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違約情事,因此,原告之請款條件未成就,其請求應無理由。縱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債務不履行致生被告損失部分,被告亦得提出新事證而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古華公司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㈡原告曾於93年間,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款(案號:本院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經本院以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33萬8,950元(已扣除10%保留款73萬1,550元),扣除原告同意扣除有關訴外人 曾慶仁 瑕疵修補之費用7萬8,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26萬0,950元確定。
㈢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70萬9,5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系爭系爭工程保固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合約書第20條關於保固期限約定:「㈠本工程自
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賣方(即原告)保固壹年。㈡賣方提供保固保證金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保固切結書乙份,由工程款或未領款項中扣抵,如金額不足時由賣方補足之。乙方負責保固期限內修復及賠償可歸責予以芳(按:應為乙方之誤)之一切損失及損壞。‧‧‧保固期限『除另有約定』外,規定如左:‧‧‧
三、其他施工說明另有註明者從其規定,前項保固保證金期滿後,無息退還。」,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77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而關於空調工程另有施工規範,且施工規範第15260章水管保溫-第三節施工及保固3.05保固及維保採購A、第15242章迴振裝置-第三節施工3.02保固及維保採購規定A均約定:「本工程承包商需對本章節所述及之設備及相關工程組件提供自驗收完成日起二年之保固服務,其所提出之保固證明文件為報請完成最後驗收必須之附件。」,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係將其所承攬之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系爭合約書附件施工規範中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乃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2項所稱之「除另有約定外」,是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應為「自驗收完成日起2年」。故被告抗辯保固期限為1年云云,實非可採。
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總價為709萬5,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0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款採分期估驗付款方式,以業主實際估驗數合計應得款後核付90%,其餘10%則充作保固款(金額為:70萬9,
500元),而保固款於保固期滿後,應無息退還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見促字卷第3頁、第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在卷足憑,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70萬9,5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其性質亦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次查,被告承攬古華花園飯店空調工程業於92年2月10日完工、同年月17日驗收之事實,有古華公司98年4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查,參以系爭工程保固期限為自驗收完成日起2年之事實,業於前述,亦即原告對系爭工程保固期限係自92年2月18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是原告系爭工程保固款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自94年2月18日起2年(即至96年2月17日止)。惟原告係於96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參促字卷第1頁)在卷可考;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時效確實是兩年,本案我是作水管工程,依合約第15260章第38頁第3.05條及15242章自驗收時起兩年,因為我只有作部分工程,我的部分很早就完工,但我請保固款他們要全部完工才讓我請,我請被告前負責人給付尾款,但是他一拖就是半年,我才於92年底或93年初發存證信函給他,請了尾款他才會付保固款,現在負責人就說是前負責人的事他不管,本件保固款我之前問律師,律師說要先尾款再請保固款,後來我其他律師說要兩個一起請,我是尾款勝訴之後,約97年1月份才向被告請保固款,被告就說已經超過一年不給我,我說水管工程保固兩年並沒有超過。」(見本卷第26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實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92年8月28日,且兩造就
時效應自92年底起算並無爭議,是自94年12月31日起算2年,即至96年12月,而原告於94年4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可見本件尚未逾2年時效云云。惟查:本件因系爭工程究於何時完工及驗收不明,兩造乃於9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函詢古華公司(參本院卷第268頁),經古華公司函覆:被告承攬古華花園飯店空調工程於92年2月10日完工、同年月17日驗收之事實,有古華公司98年4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27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保固款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短期時效,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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