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52號、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0日9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翌日即11日22時10分許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詎被告遭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兄「 陳柏曄 」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路派出所及中山分局辦公室內,接續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陳柏曄」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又接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偵訊筆錄上偽造「陳柏曄」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陳柏曄名義,出具證明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同意受搜索以及確認扣押物品無誤之用意,完成後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柏曄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將案卷所附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指紋卡之乙○○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而接續犯係實上之一罪,故接續犯之行為如已就一部起訴者,依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已及於全部,就接犯之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即屬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98年7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後,為躲避通緝,竟冒充「陳柏曄」,接續於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及丙○○口卡片等文件上偽造「陳柏曄」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陳柏曄名義,完成後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等事實,前經公訴人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98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9號審理,並已於同年11月18日宣示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復有該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0日甲○玲得98偵20982字第09588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於98年11月2日始繫屬本院乙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日甲○玲昃98偵21552字第1000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公訴人於本案雖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偵訊筆錄上偽造「陳柏曄」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然此部分與前案先起訴部分,均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當日接受員警調查及移送檢察署訊問時所為,被告先後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亦係基於一貫犯意所為,核屬接續犯,均與前案先起訴部分同為實質上一罪。是以,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且尚未判決確定,公訴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