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80號、98年度偵字第9869號、98年度偵字第10630號、98年度偵字第11339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裁定被告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後,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抗字第1032號撤銷本院上開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列載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上開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分係最輕本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重罪,相對於其他輕罪而言,由於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況被告於起訴前已在大陸地區工作、居住多時及其有取得國外知名大學以上學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足認被告實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甚或謀職,倘僅以具保方式,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且本案依目前所進行
3次準備程序之情形,顯亦有必要就共同被告行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交互詰問。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以:伊於98年5月間接獲通知後,就立刻請假自上海返台接受偵訊,本案並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其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5月間回台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本案僅係在偵查階段,被告尚無法確知其究係涉犯何罪嫌,及其具體涉案情節等情;而本案現既經公訴人以前揭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重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提起公訴,則目前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顯與98年5月間有別,且依前述,已認本案非採相當限制被告基本權利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是以不得因被告於98年5月間接受偵訊一節,即遽認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無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而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虞。從而,本院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應對被告甲○○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