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度訴字第114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7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停止羈押狀。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證人 洪仁賢 、 林智文 、 洪雅恩 、 黃勝仁 、徐誌鴻、 張凱屏 、 陳沿呂 、 黃忠義 、 洪海升 、 吳政璋 、 許啟雄 等人指證綦詳,足認其犯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前已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經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於假釋期間內,復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聲請人以其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