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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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二八號
原告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張珩(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0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陸續在民視、中天等電視媒體播放「新 安琪兒 成長奶粉、新安琪兒兒童奶粉- 畢卡索莎士比亞 篇」廣告,畢卡索篇廣告內容有「母奶中的AA、DHA,讓畢卡索的IQ更HIGH!新安琪兒成長奶粉、新安琪兒兒童奶粉含有天然的AA、DHA,讓寶寶的IQ像畢卡索一樣HIGH!安琪兒...」,莎士比亞篇廣告內容有「母奶中的AA、DHA,讓莎士比亞的IQ更HIGH!新安琪兒成長奶粉、新安琪兒兒童奶粉含有天然的A
A、DHA,讓寶寶的IQ像莎士比亞一樣HIGH!安琪兒...」等詞句,播放次數約百次以上,經民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三七五五八號函被告並副知檢舉人略以「主旨...檢送...新安琪兒兒童奶粉(畢卡索及莎士比亞篇)廣告疑義之來函影本暨附件(錄影帶及播放時間表)各乙份,請依法查辦...說明...三、另『新安琪兒兒童奶粉』(畢卡索及莎士比亞篇)廣告內容影射該產品可使兒童聰明,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等語。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二九一七00號函囑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原告,由其代理人 吳琬琳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四五四五00號函將相關資料函報被告,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六六四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廣告中提及之畢卡索及莎士比亞,其成就並不在於其聰明,而在於其繪畫及戲劇方面,乃充分發揮其腦部之發展及創意,是畢卡索及莎士比亞並非聰明之表徵,系爭廣告並無影射產品可使兒童聰明之含義。
⒉次按廣告文字並不禁止使用具創意或別出新裁之用語,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
僅於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時,方認其為不實、誇張而加以處罰。又母奶中所含之AA、DHA成分與腦部發育有關,有相關醫學報告可稽,而原告之產品依成分說明書及配方表證明確有AA、DHA成分,是原告之產品確與腦部發育有關。另參高雄長庚兒童醫院新生兒科 鍾美勇 醫師之「奶粉中添加AA-DHA在早產兒之視力和認知發展作用上的雙盲、隨機、對照研究」試驗主題,其以六十位新生兒進行對照研究,發現「...在認知系統發展的部分(primaryefficacyendpoint),目前所得到得結果是『服用後半年沒有統計上明顯差異,但是服用一年之後,可以發現兩組的嬰兒在評估認知發展系統方面是有統計上的顯著差異的。』」,是系爭廣告並無不實,且系爭廣告之用語乃在於引起消費者之注意,並無造成其錯誤之認知,被告加以處罰,實有違誤。⒊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將廣告詞句涉及生理功能者(如增智)即列為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實已逾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規範。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
⒉本件原告並未提及廣告詞句中IQ的意思,事實上該則廣告內容重複強調「.
..IQ...更HIGH!」、「...IQ...一樣HIGH!」。查
IQ:IntelligenceQuotient,中譯智商或智力商數,係指個人的心理年齡與實足年齡的比值。HIGH,中譯高的或良好的、高級的。廣告內容譯成中文「...智商更高...」「...智商一樣高...」,事實上人類IQ(智商)的發展因素與遺傳、環境、文化等有關,並非飲用含有AA、DHA成分之奶粉,就會讓寶寶的智商像畢卡索、莎士比亞一樣高、良好或更高、更好。再將廣告內容將譯成中文「母乳中的AA、DHA,讓畢卡索的智商更高!新安琪兒成長奶粉、新安琪兒兒童奶粉,因含有AA、DHA成分,就會讓寶寶的智商像畢卡索一樣高!」、「母乳中的AA、DHA,讓莎士比亞的智商更高!新安琪兒成長奶粉、新安琪兒兒童奶粉,因含有AA、DHA成分,讓寶寶的智商像像莎士比亞一樣高!」,二則廣告整體內容影射飲用該產品可使寶寶「變聰明、有增智的效果」,違規之處包括誇張、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被告於處分書之事實欄已明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於處分書之法令依據上記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次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衛署食字第八七0五八五七四號函釋示
「違規食品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食品廣告之處理:落實一行為一罰,即同一產品如有多起違規的廣告行為,應分別處分,不可併為一案處分,累犯者則再加重罰鍰」,原告之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於九十一年四月起陸續在電視媒體播放約百次,應依上開函釋分別處分,惟被告了解廣告係原告委託廣告公司製作,故從輕裁量以一行為計,並處最低額度之罰鍰三萬元,已兼顧法、理、情,是被告處分並無不當。
⒋又按原告所述「辣的拼出火來」、「像大樹一樣高」廣告等情事,被告亦函請
行政院衛生署說明,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五三一四二號函回覆「...說明二、查本署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已將『增智』乙詞明列於『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項下,因此案內廣告整體內容影射產品可使兒童聰明涉及宣稱增智效能,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陸續在民視、中天等電視媒體播放「新安琪兒成長奶粉、新安琪兒兒童奶粉-畢卡索暨莎士比亞篇」廣告,其內容有「....奶粉含有天然的AA、DHA,讓寶寶的IQ像畢卡索(或莎士比亞)一樣HIGH!安琪兒...」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詞句,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移由被告囑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屬實,被告乃據以處罰等情,有錄影帶之播放時間表、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提及畢卡索及莎士比亞,並無影射產品可使兒童聰明之含義,且其產品依成分說明書及配方表係有AA、DHA成分,確與腦部發育有關,自無不實廣告,況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逾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範等語。惟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揭示:「..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係就關於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上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藉以協助下級機關或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未逾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範疇,自得予以援引適用,合先說明。經查系爭廣告內所稱「IQ」即英文IntelligenceQuotient縮寫,中譯為「智商」或「智力商數」,係指個人的心理年齡與實足年齡的比值,而英文「HIGH」,中譯為高的或良好的、高級的等;第以系爭廣告內容一再重複強調「...IQ...更HIGH!」、「...IQ...一樣HIGH!」等字樣,並宣稱其奶粉「含有天然的AA、DHA,讓寶寶的IQ像畢卡索(或莎士比亞)一樣HIGH!」,彰顯其食品具有增強智商之功能,已涉及生理功能之範疇,自易使普通一般消費者誤以為飲用該產品確可使寶寶之智商變得更高、更好、更聰明,其有誇張致易生誤解之情形,堪以確定,是被告據以處罰,即非無憑。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僅係針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醫藥效能、虛偽、誇張之原則加以例示,非指例示以外之詞句,即不能依其廣告詞句內容是否涉及醫藥效能、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等個案加以判斷。系爭產品廣告詞句既強調具有增強智商之功能,已如上述,自符該表所稱「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情形,故被告以系爭廣告整體內容影射產品可使寶寶聰明、增智,涉及生理功能,而予以處罰,自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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