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0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0號),於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傷害之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0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僅於同年七月一日向聲請人之居所地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為寄存送達,而未向其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為送達,聲請人因故遲至同年七月九日返回其居所地始知悉前揭寄存送達之情事,隨即前往該地警察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領取前開高檢署處分書,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其前往慈福派出所領取高檢署處分書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算,加計十日,應至同年七月二十日為其末日;是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內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於法尚無不合,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於警詢時即指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經過被告 田新民 住處,將女兒 陳怡勳 抱起,被告就開始拉扯,此乃用手傷害聲請人,田新民並與其妹 田小平 繼續用腳踹聲請人之胸部,聲請人曾被毆打倒地;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用手打伊胸部等語,且聲請人衣服被撕破部位與胸部受傷部位相同,有三重醫院診斷書、胸部受傷照片及被撕破之衣服和照片為證。被告及其弟 田金堂 、妹田小平三人復繼續共同毆打聲請人前胸部致多處擦傷挫傷、左手腕撞傷、前額瘀傷、頭部等處受重擊之傷害,經長期治療,迄今仍在治療中,致行動不便有殘障及重傷之情況,復有 馬偕 醫院神經內科診斷書與同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兒童監護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家庭成員概況欄五略以「原告(指甲○○)表示...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發生肢體衝突...」等語,亦可為證,且依三重分局處理員警 林偉傑 於本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四五八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證稱:「回派出所相對人(指乙○○)也說要告他們,他並說他也有受傷,我請他去驗傷...」等語,如聲請人當時未受傷,警員林偉傑不可能囑其去驗傷等情,亦可證明被告甲○○與田金堂、田小平三人確對聲請人有傷害行為尤屬明確。
(三)再依本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四五八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人 陳慧萍 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和父親一起去買東西,經過繼母(被告甲○○)住處...父親就去抱小孩(指女陳怡勳)要離開,繼母邊叫邊追,雙方發生拉扯,之後一、二個人過去搶小孩並打父親...」等語,顯已證明被告甲○○對聲請人有拉扯之肢體傷害行為,惟該處分書竟誤認被告辯稱僅抓住聲請人之衣服,未毆打聲請人等語,乃屬曲解率斷,偏頗違誤。另依該暫時保護令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家護抗字第十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中,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慧萍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點我和爸爸去買東西,經過繼母(指被告甲○○)住處,當時小孩(指陳怡勳)站在門口,我爸過去把小孩抱起來...繼母拉著爸爸的衣服邊叫邊追...繼母及其弟弟(指田金堂)都有打我爸爸,用手搥我爸爸胸部、頭部...後來繼母的妹妹(指田小平)也跑出來,加入打我爸爸,他們三人聯手把我爸爸打倒在地並用腳踢我爸爸胸部頭部...爸爸被圍觀的人拉起來後,他們就跑掉了」等語。及證人 陳惠君 亦證稱:「...繼母(指被告甲○○)追我爸爸,他的弟弟也出來加入追我爸爸,共同聯手搥打我爸爸胸部、頭部,後來繼母的妹妹也跑出來,三人共同打我爸爸,把我爸爸打倒在地,爸爸躺在地上,他們三人一直用腳跩我爸爸身體,繼母的弟弟把孩子抱走,繼母及他妹妹繼續打我爸爸胸部、頭部,圍觀的人把他們拉開,他們才走...」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其弟田金堂、其妹田小平三人先後單獨或共同傷害聲請人至為顯然。
(四)況聲請人因被告重擊,雖經長期治療,迄今仍未痊癒,致行動不便,有殘障而有重傷之情狀,有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復健科診斷書、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載「頭部外傷」、鑑定結果符合「身心障礙等級」肢障類「重度、中度」標準,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載「肢視」障、「障礙類別:多重障」、「障礙等級:重度」等為證,復有前揭聲請人及女兒陳怡勳衣服被拉破及眼鏡被踩破之照片等可證,亦可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亟其兇惡。惟高檢署之處分書並未斟酌上列證據,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乃係縱容主犯,有違憲法暨法律保障人權之宗旨,故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明揭此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警詢中雖曾指訴被告甲○○與其拉扯並用腳踹其胸部等語,其於偵查中復指訴被告有用手打其胸部等語,惟據其提出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書及照片所示,其右肩及右胸部確有挫、擦傷之傷痕,惟與一般踹踢毆擊所致之傷勢顯屬有別,且案發當時,除被告甲○○外,尚有其弟田金堂及其妹田小平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尚無法證明該傷害確為被告所為。聲請人所提之馬偕醫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頭部外傷,併嚴重頭痛、頭暈及失眠」,及醫囑「個案因此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長期至本門診治療,宜休養不宜太累」,而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與前揭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就醫日期時隔五日,並無從證明聲請人之頭部外傷,亦為被告所為。再就聲請人所提之馬偕醫院復健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頭部外傷,左側乏力」,及醫囑「患者因左側乏力,併感覺神經障礙,目前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中」,與本案發生時間亦相隔二年之久,更難認二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尚無法依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
(二)又於前揭兒童監護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家庭成員概況欄五載以「原告(指甲○○)表示...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發生肢體衝突...」等文字,然前揭所謂之肢體衝突,究為「拉扯」或「互毆」?尚無法就其字面文義,認定被告甲○○曾表示有毆打聲請人之情事。而三重分局員警林偉傑於本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四五八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雖證稱其依聲請人表示要告他們(應指被告及田金堂和田小平等人),所以請他去驗傷乙情;然縱使聲請人確有受傷情事,依前揭(一)所述,案發當時尚有被告之弟田金堂及其妹田小平在場拉扯,尚未能因該員警要求聲請人亦去驗傷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三)至於證人陳慧萍、陳惠君雖曾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庭訊中,到庭證述其父即聲請人受傷之經過,惟其二人所述其父如何抱起同父異母之妹妹陳怡勳、繼母即被告甲○○如何反應、如何毆打其父等之情形,均陳述無二致,然其因係聲請人之女兒,未經具結,其等所為之證詞,恐有迴護聲請人之嫌。而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拉扯時,已有多人圍觀,證人陳慧萍、陳惠君二人當時並未趨前圍觀,如何能夠見到被告毆打聲請人之情形?益證陳慧萍、陳惠君之證詞,尚難採信。
(四)另聲請人陳稱其因遭受被告重擊,有殘障之後遺症云云,亦據其提出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一份為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鑑定表影本,雖載明聲請人有多重障及重度肢體殘障等情事,惟此亦僅說明聲請人客觀上有身心障礙之狀態,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造成之後遺症。矧查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翻拍影本,雖也載明聲請人之障礙類別為「多重障」、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惟其鑑定日期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衡諸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足徵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殘障之事實存在,故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應與本案無涉,均顯不足採。
五、本件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與上揭判例意旨無違,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指摘原處分為不當,經核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