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東京都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富祥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與訴外人華南產險、明台產險、統一安聯產險等公司共同承保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之銀行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訴外人 黃昌 銀假借派駐擔任京華D.C.大樓管理委會(下稱京華管委會)總幹事之便,偽造印鑑盜領京華管委會存於萬通銀行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共一千零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相關利息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京華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判命萬通銀行仍應給付前述數額予京華管委會,萬通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
二、 黃昌銀 形式上雖受僱於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管理公司),但實際上受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監督管理,前者為黃昌銀形式上之雇主,後者為黃昌銀實質上之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均應與其受僱人黃昌銀對京華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萬通銀行係遭被告等之受僱人黃昌銀偽刻印鑑蓋於提款單(取款憑條),遭冒領存款不得主張清償效力(仍應賠付京華管委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八條規定,亦應分別與其受僱人黃昌銀對萬通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訴外人華南產險、明台產險、統一安聯產險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共保比例(原告百分之二十、明台產險百分之二十、華南產險百分之五十、統一安聯產險百分之十),扣除自負額後理賠萬通銀行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被告中之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即被告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三、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否認黃昌銀為其受僱人,而主張黃昌銀為京華管委會之受僱人,並不可採。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書即認為:「對總幹事黃昌銀實際工作監督者乃係東京都保全公司」、「原告(京華管委會)對黃昌銀之存提款行為,尚難認有客觀上為其所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被告主張黃昌銀為原告之受僱人...,即不足採」。且被告東京都管理公司亦已自認黃昌銀為其受僱人。
四、被告辯稱黃昌銀係出於報復心態偽刻印鑑盜領存款,與指派黃昌銀之事務無關聯云云,惟此僅係被告推測之詞。依被告與京華管委會之委任契約第四條(四)之約定,總幹事可以代收、保管任何現金款項,該契約附件中所規範有關總幹事之執掌項目亦包括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收取。而黃昌銀為總幹事,其經手金錢與委任契約並無違背,乃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偽刻他人印章冒領存款,其領款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自應就黃昌銀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被告辯稱萬通銀行行員未能辨識出印章係偽刻,未向京華管委會求證,致黃昌銀有機可乘,乃與有過失云云。惟黃昌銀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於未滿四個月之期間內,共計至萬通銀行長春分行提款七百四十九筆,存款五十一筆,平均一個月約二百筆,如此頻繁之次數,實難令人起疑。且萬通銀行亦稱提款單之印鑑嗣後雖查明係偽刻,但僅有非常細微之差異,其行員依金融慣例之方式核對,肉眼不易即時辨識;而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係認定萬通銀行縱無過失亦應負責,並非認定萬通銀行有任何過失。
六、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二年,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萬通銀行係於收受上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及九十一年三月間),始知受有損害,且萬通銀行於前開判決審理中極力辯解無須付就京華管委會之存款被冒領負責,可見於該判決前並非「明知」受有損害,從而本件請求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
七、被告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被保險人萬通銀行之債權移轉證明云云,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提出已賠付保險金於被保險人萬通銀行之證明即為已足。
八、至於被告質疑原告賠付萬通銀行所受損害不符保單條款乙節,依銀行業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即載明:「本保單以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丁、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取款憑條...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前項所謂偽造或變造,包括上述票證...或簽章加以變更、改造、仿刻或盜蓋」。本件被保險人萬通銀行係遭被告之受僱人黃昌銀偽刻印鑑蓋於提款單(取款憑條),遭冒領存款不得主張清償效力而受有損害。可見本件確實符合保單條款之承保範圍,並無不保事項之適用。
肆、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卡、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書、萬通銀行賠款接受書、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銀行業綜合保險單、銀行業綜合保險批單、除外不保附加條款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黃昌銀係受僱於東京都管理公司,並經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京華管委會擔任總幹事,黃昌銀並非東京都保全公司員工,東京都保全公司與京華管委會簽訂委任契約書,受委託執行大樓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而東京都管理公司係受託執行京華大樓管委會行政事務工作企劃、執行、監督等工作。黃昌銀為東京都管理公司之受僱人,非東京都保全公司派駐之警衛人員。因此原告以黃昌銀受僱於東京都保全公司,請求東京都保全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保險人代位權之成立,以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之原因事實與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相同為要件。而所謂「給付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實際所「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而言。原告主張已給付萬通銀行理賠金額一百九十九萬餘元,惟原告所提出之「萬通銀行賠款接受書」並無原告已給付萬通銀行理賠金之記載,且本件事故究竟屬於保險契約何項承保範圍,又如屬不保項目,原告予以理賠,應無保險代位權。另原告亦未提出萬通銀行之債權移轉證明,無法證明原告已自萬通銀行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事故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成立要件:
(一)黃昌銀非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東京都保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黃昌銀雖為東京都管理公司之受僱人,惟其偽刻印章盜領京華管委會之存款,係出於意圖報復管委會委員之心態,其盜領存款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此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東京都管理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1、依東京都管理公司與京華管委會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第四條之
(四)約定:「乙方(被告)所派駐甲方之現場人員,除總幹事外一律不代收、保管任何現金款項;如有必要請甲方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如乙方派駐現場人員非因職務上機會代收、保管而發生金錢上之糾紛,乙方概不負責。」由委任契約條款可知,黃昌銀擔任京華管委會總幹事,為管委會到銀行辦理存提款尤其是保管本件事故之九百萬元定存單,並非被告所指示之職務行為。再參酌委任契約第十條之(四),黃昌銀應京華管委會或其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要求,或自行提供本約以外之服務所致之任何損害,為東京都管理公司之免責事由。況且,一般大樓管委會均將大筆金額之定期存款單或金錢,協調由管委會委員自行保管,惟京華管委會竟將九百萬元如此高額之定期存單交給黃昌銀保管,京華管委會要求黃昌銀執行委任契約約定以外之事務,令其有可趁之機,應屬上開約定被告東京都管理公司之免責事由。
2、於京華管委會請求萬通銀行返還寄託金錢訴訟事件(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中,萬通銀行主張黃昌銀為京華管委會到銀行代存提款之行為,非東京都管理公司與管委會委任契約之職務事項,並非管委會與東京都管理公司合約範圍之工作。本件原告既然是主張代位萬通銀行行使權利,則萬通銀行於另案訴訟中對於相同事實所為之主張,自應視同原告之主張,而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之被代位人萬通銀行,於另案訴訟中一再主張黃昌銀之行為,並非東京都管理公司交辦之職務行為,並主張黃昌銀到萬通銀行辦理存提款係屬京華管委會另行委託黃昌銀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推翻其相當於自己所為之主張與陳述,改主張黃昌銀到萬通銀行存提系爭一千多萬元為東京都管理公司交辦之職務行為。
3、再依據委任契約第七條約定,黃昌銀雖是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京華管委會之人員,惟實際上受管委會之監督及勤務指揮。如管委會對黃昌銀之工作表現不滿意,管委會雖然無法直接解雇黃昌銀,惟有權要求東京都管理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職、更換,且東京都管理公司不得拒絕(委任契約第七條之五)。黃昌銀雖為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之人員,然而客觀上係在執行管委會之事務,事實上公司方面僅能以各項管理措施,例如要求黃昌銀每日送日報表回公司,公司也會派人不定時的抽查,對於黃昌銀間接監督。然而黃昌銀每日工作地點在管委會,受管委會指派執行管委會之大樓行政事務工作,況且總幹事之指派調動,必須提供有關資料經管委會同意後任之(委任契約第七條之八),管委會對黃昌銀之勤務予以監督及指揮,又有調職、更換之絕對建議權(被告不得拒絕)。綜上所述,黃昌銀事實上受京華管委會之命令執行職務,處理管委會之行政事務,客觀上即屬管委會之受僱人。至於京華管委會可否依據委任契約關係對東京都管理公司主張權利,則屬另一問題。原告應對京華管委會主張僱用人責任,而非東京都管理公司。
(三)黃昌銀並無犯罪前科,被告公司亦要求黃昌銀每日制作日報表回報,並不定期派人抽查。被告東京都管理公司對於黃昌銀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況且,依據被告所瞭解,黃昌銀係因京華管委會人員對其極不尊重,因而出於報復心態,才有本件偽刻印章盜領存款之事故發生。京華管委會將九百萬元之高額定期存單交付黃昌銀保管,實非被告可得預期,且與被告指派黃昌銀之事務無關連,縱然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應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縱被告東京都管理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黃昌銀偽刻京華管委會印章盜領存款,京華管委會及萬通銀行均有重大過失,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代位行使萬通銀行之權利,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一)黃昌銀偽刻印章之印文與真正印文差異甚大,黃昌銀偽刻之京華管委會印章,其中『華』字部分,真正的印章在『艸』頭的地方是分開,而偽刻的印章則是相連,此為一般人肉眼即可辨別的差異,以萬通銀行人員之專業素養,憑肉眼應可辨識,但該行人員分別受理三次存提款均未能辨識出印章係偽刻,有重大疏失。
(二)黃昌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點五十分左右,於十分鐘之內解約九百萬元定存,並自帳戶內領走一千零二十萬元,萬通銀行人員均無警覺性。
(三)系爭遭盜領之存款,其中九百餘萬元之定期存款,並無實質的存款單,則萬通銀行更應該查核辦理定存解約者之身分,並核對其核對黃昌銀及存款人之款以簽發黃昌銀個人抬頭之臺灣銀行支票提領,對此種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未有任何警覺性,顯然對於存款被盜領有重大過失。且一般管理委員會對於大筆金額之提領,均有一定之用途,此為吾人生活之經驗常識,以銀行人員之經驗智識,不能諉為不知。其受理黃昌銀辦理定期存單解約之不尋常行為時,對於定期存單中途解約竟未加懷疑而主動向京華管委會人員求證,亦有重大疏失。
五、黃昌銀客觀上受京華管委會指派執行職務,不應該違反委任契約約定事務範圍,將大筆現金及定期存單交給黃昌銀保管,以致於發生盜領的損失,京華管委會指派黃昌銀執行事務之過程,顯然有重大疏失。萬通銀行受請求時未就此盡力抗辯維護其權利,致遭敗訴而應賠償京華管委會,卻將損失轉嫁予原告,再由其代位向被告求償,萬通銀行對於損害之擴大,不能謂無過失。
六、萬通銀行對於黃昌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東京都管理公司得拒絕賠償:
(一)按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二)查黃昌銀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偽刻京華管委會之印章盜領存款,萬通銀行隨即被告知黃昌銀盜領存款一事,萬通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其請求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罹於時效消滅,惟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告雖主張萬通銀行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收受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始知受有損害。惟萬通銀行於上開訴訟事件提出答辯書狀略稱: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京華管委會代表人 劉國炯 至萬通銀行之長春分行表示黃昌銀已將上述款項捲款潛逃,且向長安派出所報案。而被告(即萬通銀行)對黃昌銀偽刻印章、詐領得逞之不法行為,除深表驚愕與遺憾外,...
.。」云云,萬通銀行既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知悉黃昌銀有偽刻印章盜領京華管委會存款之事實,因此不論原告係行使京華管委會或者萬通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至遲應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非自萬通銀行收受判決書時起算。
七、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對黃昌銀起訴請求,其對於黃昌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按黃昌銀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盜領存款),原告雖在時效完成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惟原告未併列黃昌銀為共同被告,被告自得援用黃昌銀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
參、證據:提出銀行綜合保險單、委任契約書、勞工保險卡、萬通銀行於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二七號事件中之答辯狀、京華管委會真正與遭偽造之印鑑印文、萬通銀行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銀行業綜合保險批單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與訴外人華南產險、明台產險、統一安聯產險等公司共同承保訴外人萬通銀行之銀行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訴外人黃昌銀假借派駐擔任京華管委會總幹事之便,偽造印鑑盜領京華管委會存於萬通銀行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共一千零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相關利息等,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判命萬通銀行仍應給付前述數額予京華管委會,萬通銀行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原告即依約賠付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被告東京都管理公司為訴外人黃昌銀形式上之雇主,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為訴外人黃昌銀實質上之雇主,就訴外人黃昌銀之盜領行為造成萬通銀行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應分別與訴外人黃昌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既已理賠萬通銀行,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昌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即已盜領存款,萬通銀行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訴外人黃昌銀之侵權行為,然原告從未對訴外人黃昌銀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訴外人黃昌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此一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原告亦未證明伊已理賠與萬通銀行,且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並非訴外人黃昌銀之雇主,訴外人黃昌銀辦理存提款之行為亦非被告所指示之職務,被告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自無庸賠償。縱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被保險人萬通銀行未能注意印文之差異,就大筆定存之解約亦無警覺,致存款遭盜領,萬通銀行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與訴外人華南產險、明台產險、統一安聯產險等公司共同承保訴外人萬通銀行之銀行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訴外人黃昌銀假借派駐擔任京華管委會總幹事之便,偽造印鑑盜領京華管委會存於萬通銀行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共一千零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相關利息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京華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判命萬通銀行仍應給付前述數額予京華管委會,萬通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萬通銀行之銀行綜合保險單、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書、銀行業綜合保險單、銀行業綜合保險批單、除外不保附加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黃昌銀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東京都管理公司為訴外人黃昌銀形式上之僱主,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為訴外人黃昌銀實質上之僱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就其受僱人黃昌銀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之損害,應分別與訴外人黃昌銀連帶負賠償之責。經查:
(一)按原告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萬通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條之規定性質上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闡釋甚明。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行使之權利既係受讓自被保險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自得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所行使者既係原屬於被保險人萬通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被保險人萬通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援引此一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對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而言,僱用人與受僱人就此損害賠償債務係連帶債務人,殆無疑義。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足見就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受僱人始係應終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僱用人並無任何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可言。
(三)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迭著有判決可參。
(四)本件訴外人黃昌銀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盜領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京華管委會代表人劉國炯至萬通銀行長春分行表示訴外人黃昌銀已盜領款項潛逃時,萬通銀行即已知悉訴外人黃昌銀有盜領訴外人京華管委會存款之事實,然原告或其被保險人萬通銀行迄未對訴外人黃昌銀起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並提出答辯狀一份為證,原告則辯稱萬通銀行係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收受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後,始知受有損害。經查:本件訴外人黃昌銀盜領行為發生後,訴外人京華管委會之代表人劉國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至萬通銀行長春分行表示黃昌銀業已捲款潛逃,並向長安派出所報案,萬通銀行除對訴外人黃昌銀偽刻印章盜領得逞之不法行為深表驚愕與遺憾外,並積極主動接洽京華管委會,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邀請京華管委會代表人劉國炯協商對策,此為萬通銀行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案件審理中所自承,此有萬通銀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答辯狀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卷內可參。訴外人黃昌銀持以盜領存款之印章係偽刻,與訴外人京華管委會留存於萬通銀行之印鑑確有差異,此差異雖非極為明顯,然尚非肉眼所無法區別,此有京華管委會真正與遭偽造之印鑑印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縱萬通銀行於訴外人黃昌銀盜領當時未能發現,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訴外人京華管委會告知萬通銀行有此盜領情事時,萬通銀行應可即時發現印文之差異而得知確有盜領情事,況萬通銀行亦自承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與訴外人京華管委會代表人協商對策,更足認萬通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訴外人黃昌銀有盜領存款之情事。而金融機關就存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構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存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早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闡釋甚明,復以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決屢次重申此旨,已係我國實務之定見,萬通銀行係以存放款為業之金融機構,對此切身相關之實務定見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萬通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訴外人京華管委會之存款遭盜領,萬通銀行將因而受有損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訴外人黃昌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萬通銀行對訴外人黃昌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伊收受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始行起算云云,要無可採。
(五)自萬通銀行對訴外人黃昌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顯已逾二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伊或其被保險人萬通銀行曾有何對訴外人黃昌銀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或有何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萬通銀行及原告對訴外人黃昌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昌銀之僱用人,應就訴外人黃昌銀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時效中斷並非生絕對效力之事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中斷時效,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是以原告對本件被告之起訴,尚無從中斷原告對訴外人黃昌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本件被告縱係訴外人黃昌銀之僱主,然就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應由訴外人黃昌銀終局承擔,被告並無應分擔額可言,原告對訴外人黃昌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援引此一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訴外人黃昌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此一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