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隆信商行所有自用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在臺北縣蘆洲附近一帶卸貨之後飲用半瓶維士比,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聲請書誤載為:民生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街與和平路口時,撞擊乙○○所駕駛由和平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之FVL─七六五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傷、左腳嚴重皮膚缺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容後述)。經警驗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 林文欽 警員證稱,當時發生車禍才會做酒測的,因為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故有測試其協調平衡檢測,被告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檢測結果被告不到二十秒,旋即將腳放下來。然嗣經執行警員林文欽再命被告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ОО一到一О三О,結果命被告由一ОО一朗誦起,但被告卻直接跳到一ОО三,且被告朗誦
一、二、三、四之順序時亦會亂跳,是以檢測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零八分許,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三三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管理研究所研究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之認定標準,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倍。再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與和平路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相撞,乙○○因之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更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之狀,甚為顯然,俱徵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暨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與和平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撞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傷、左腳嚴重皮膚缺損等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駕車肇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因被告此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依上開說明,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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