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破壞起子(原六角起子改造而成)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前科,尚在假釋中,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一字破壞起子(原六角起子改造而成)一支,撬開車門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左右,乙○○曾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尚在假釋中)基於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搭載甲○○前往台北縣○○鄉○○路公有市場後,兩人隨即持手電筒二支、手套二雙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產生危險一字破壞起子(原六角起子改造而成,為乙○○所有)、中型剪刀、小型剪刀、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虎頭鉗二支進入該公有市場地下室內竊取泰山鄉鄉公所所有之電纜線,共竊得PVC200平方電纜線600公尺、PVC150平方電纜線300公尺、PEX200平方電纜線1200公尺、950度100平方耐火電纜線800公尺、950度80平方耐火電纜線1200公尺、950度60平方電纜線600公尺(起訴書漏載)等物(共價值約新台幣七十二萬六千元)。得手後二人欲將前開贓車駛入地下室內載運電纜線時,適警於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過該處巡邏,認二人行跡可疑又滿身大汗,經盤查後,發現二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有遭破壞跡象,且上開車輛非二人所有,即要求乙○○將隨身之腰包打開,而查扣其所有供竊盜用之一字破壞起子(原六角起子改造而成)一支。警方旋將二人帶回警察局訊問,經乙○○告知地下室有遭竊之電纜線後,警方則偕同乙○○共同前往現場,起獲上開遭竊之電纜線,並在現場扣得供二人竊盜用之手電筒二支、手套二雙及中型剪刀、小型剪刀、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虎頭鉗二支等工具。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一)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一字破壞起子(原六角起子改造而成)一支可佐,是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竊車犯行堪以認定。(二)竊取電纜線部分: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纜線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車子開在馬路邊,伊下車上廁所,因地下室的鐵門沒關,伊就看到地下室剛好有被剪好電纜線放在地下室,伊想把它帶走,但又不敢,在那邊繞來繞去,最後車停下來時就被警抓到了云云;被告甲○○辯稱:是乙○○來找伊,經過該處時,乙○○下車上廁所,後來乙○○就開車繞來繞去,他沒有告訴伊他有看到電纜線云云。查:本案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何宗陵 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凌晨三點多的時候,當時我看到被告二人站在泰山公有市○○○○○路旁,我覺得三點多應該不會有人在那裡,所以我過去盤查,當時乙○○還神情自若的跟我們聊天,他們的旁邊剛好有壹台廂型車,後車廂的門還打開著,我就順便問他是誰的車,乙○○隨便說了一個人的名字,我查證與登記的人名字不一樣,我就走近看車子,發現車子前乘客座的門及駕駛座的鑰匙孔有被撬開的跡象,所以我們就請他把他身上的霹靂包打開,發現壹個類似一字起子的工具,我們就請他們二人到派出所調查,到派出所時,被告乙○○才坦承車子是偷來的,我們想被告二人三更半夜車子開到那裡已經不合常理了,且當時我們看到被告甲○○還滿身大汗,所以我們打算又載他們回去看他們到那裡是幹什麼,之前我們就已經其他員警去現場看,但沒有發現,所以我們才會再載他們過去現場,....他們就帶我們到他們剪電纜線的地方,是在地下室最裡面的地方。工具是在放電纜線的地方發現的。」、「我們在第一趟的時候,是先帶甲○○去現場,但沒有找到東西,所以第二趟才換帶乙○○到現場,是乙○○帶我們起獲贓物的。」、「(問:當時從地下室門口可以看到被偷的電纜線?)看不到,燈光很暗,且之前我們有員警去勘查過,沒有看到異狀。」等語明確,且依卷附證人何宗陵所繪之查獲現場圖(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見偵查卷所示第二十九、三十頁)所示,可知遭竊之電纜線係成捆放置在地下室裡面,離地下室出入口尚有一段距離,是被告乙○○實不可能在地下室入口處即看到遭竊之電纜線,又參佐現場查扣之工具中有二雙手套及證人何宗陵盤查被告時,被告二人係滿身大汗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起獲之電纜線應係被告二人共同以現場查扣之工具竊取無疑。又剪斷之電纜線既已成捆堆放在一旁,是上開電纜線顯已在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手電筒二支、手套二雙、一字破壞起子(原六角起子改造而成,為乙○○所有)、中型剪刀、小型剪刀、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虎頭鉗二支扣案可佐,是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所稱在警訊係遭刑求始自白乙節,因本院不採被告二人在警訊中之自白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是被告二人在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指明。
二、按一字破壞起子(原六角起子改造而成)、中型剪刀、小型剪刀、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虎頭鉗等工具,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先後攜帶兇器竊取車輛及電纜線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竊取電纜線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有竊盜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破壞起子(原六角起子改造而成)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據其供述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其餘扣案之手電筒二支、手套二雙、中型剪刀、小型剪刀、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虎頭鉗二支等物,固為被告二人行竊電纜線之工具,但被告二人否認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固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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