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 楊淑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第一0九八五號、第一六九八三號、第二五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壬○○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判決確定,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前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前二案並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殘刑(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頭戴安全帽、騎乘車號不明之重型機車分別乘戊○○及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戊○○及甲○○之皮包,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將行動電話出售他人外,其他物品連同皮包均予以丟棄,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九0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行搶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乘己○○不備之際,搶奪己○○之皮包,因己○○奮力抵抗而未遂,旋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點,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搶奪庚○○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在該處附近巡邏之著制服之警員癸○○、辛○○發覺有異,乃欲加以攔阻並予逮捕,詎壬○○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欲駛離,雖見警員 莊有田 以警用機車檔住去路,猶不顧對莊有田造成傷害之可能,仍騎乘機車向警員莊有田衝撞以逃逸,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因巷道狹窄雖撞到莊有田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仍未能順利穿越,其欲後退再次衝撞時,旋為警員癸○○將之由機車上拉下,倒地後並與莊有田、癸○○發生扭打,過程中癸○○受有左拇指近端指節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嗣為莊有田、癸○○奮力制伏而予以逮捕。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右揭連續搶奪及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行搶後當場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其乃為逃逸而衝撞,非故意撞警員或警用機車,且其係靠牆壁方向行進,雖有撞到警用機車惟未致警車受損,警員癸○○左手拇指受傷係因渠等在地上扭打時不小心自己受傷,並非其施以強暴行為所致,且其有精神方面疾病,致有搶奪女性皮包之異常性衝動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戊○○、甲○○、己○○、庚○○皮包及竊取乙○○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徐美雲、甲○○、乙○○、己○○於警詢、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騎乘機車衝撞警員莊有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莊有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其與另一警員癸○○執行巡邏勤務經過右揭時地,見被告壬○○對向以很快速度騎機車朝渠等方向駛來,其認為可疑便騎乘警用機車停在巷子中間以阻擋被告加以查緝犯罪,擋住他的時候他沒有辦法過去,有一個女用皮包掉下來,他就試圖用機車撞我們逃逸,其連人帶機車把他抵住,癸○○看到其抵住他,即用手抱住他的身體將被告從機車拉下來,被告即與其等在地上扭打後始被制伏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五號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癸○○亦到庭證述:右揭地點係單行道,被告騎乘機車逆向騎過來,其當時下車在填巡邏表,辛○○騎在機車上,由於被告機車逆向行駛,所以辛○○欲將被告攔下來,巷子只有一個汽車左右的寬度,所以辛○○將機車斜插來攔住他。被告煞車不及有碰撞到莊有田,被告復退後幾步,硬要闖過來,發生擦撞,被告係將油門加到底,硬要闖過來,辛○○的機車就倒下來,其距離約五、六公尺左右,先將被告攔下來,往他身上趴過去,被告之機車在地上繞一圈就倒下來,倒下來後,被告起身要跑,辛○○即將他抓住,被告棄車逃逸跑了十幾公尺,辛○○從後面衝過來,其等合力制服他,壓在地上。被害人走過來,說要拿回機車上的皮包,其等才知道是搶奪案件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警察叫其停下,為加速逃逸未停下而衝撞警察,因為衝不過還想後退再衝一次等語無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五號卷第九十五頁背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背面、第一百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庚○○亦到庭證稱:其最後看到被告已經為警制伏在地上,有兩個警察在抓他,把他按住,被告在地上有一點掙扎想要扭開警察,其距離有七、八公尺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於警員莊有田執行職務欲對其臨檢時,騎乘機車衝撞警員,於莊有田、蔡明宗逮捕時與渠等扭打,始為警於地上制伏之事實,應可認定。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係屬舉動犯,行為人一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用強暴之行為即已成罪,不問是否造成該公務員之實際受害或生公務妨害之後果,且該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不失為本罪之強暴行為。次按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係指施暴行於人,並不以生傷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右揭行為雖未造成莊有田傷害,癸○○左手拇指之傷害縱亦非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然被告以機車衝撞警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認知,仍屬有形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不問是否針對警員之身體為之,亦不問是否成傷,仍屬施以「強暴」行為,且被告於警逮捕時亦掙扎欲逃脫而與警員莊有田、癸○○扭打始被制伏,則其搶奪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現代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程序,寓有發現真實,作成正確裁判之目的,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裁判機關均應共同致力達成此一目的,為防免國家機關為追訴犯罪而不當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尤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追訴犯罪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將作為論斷被告罪嫌並施以刑罰之重要依據,故蒐證手段應依法行之而實質正當,始能達發現真實之目的,而符合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本件查獲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奮力制伏搶奪犯行之被告,對社會治安維護固卓有貢獻,惟為證明被告確有準強盜犯行部分,提出證人庚○○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之警詢筆錄,載有其目睹被告衝撞警員之過程,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非於筆錄上所載時地製作筆錄,該筆錄內容亦非依其回答記載,係警察製作完成後送至其住處請其簽名,其實際上並未如該筆錄所載目睹被告衝撞警員及逮捕之過程,其看到時,被告已被警員壓制在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該筆錄製作人警員莊有田亦稱該筆錄係如何製作已無印象(見上揭訊問筆錄),則該筆錄之真實性已非無疑,雖被告之準強盜犯行另有其他前揭證據及被告自白等堪予認定,不因此一筆錄書證而異其結論,惟正當法律程序仍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應嚴格恪遵,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警察機關追緝犯罪固求毋縱,亦應毋枉,當應謹記此一要求,而共同致力健全我國之司法品質。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致有搶奪女性皮包之異常性衝動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酒精依賴、異規性人格障礙症及青少年期之行為規範障礙症,但為搶奪行為時,仍能判斷環境之情勢及考量成功之機率,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九一)校附醫精字第九一000一八一三六號函在卷可參,依被告自稱平時其有汽車可以開,看到某種情形就想要騎機車出去發洩,即騎他人之機車行搶,當心情平靜後始將機車放回原處,因其不想害被害人沒機車騎,且其亦無行照,故將機車放回原位。其並沒有精神耗弱,只是常常有精神壓力,現在蠻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以精神狀態作為抗辨事由,空言有精神疾病於行為時無意識能力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搶奪戊○○、甲○○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搶奪己○○之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搶奪己○○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惟於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搶奪己○○之財物未遂,則公訴意旨所認尚屬有誤,應予更正,併予敘明。另被告於竊得乙○○之機車,用之搶奪庚○○之財物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而以機車衝撞警員莊有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施行,原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業經修正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其先後三次搶奪戊○○、甲○○、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搶奪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與準強盜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論處。其所犯準強盜罪及竊盜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搶奪罪及準強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惟不思正途,前已有多次搶奪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猶執迷不悟而仍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專挑獨行婦女下手,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丁○○、子○○及丙○○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連續搶奪罪嫌等語。公訴人係以被害人丁○○、子○○及丙○○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書、現場指證照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該三次犯行非其所為,其沒去過北投故未搶奪子○○,九十年五月一日腳痛未出門,未搶奪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亦未犯搶奪丁○○之犯行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事發當天之天色很暗,又是晚上且路燈損壞,其又有近視,故看不見被告的臉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其無法確實指認係被告所為,又告訴人子○○、丙○○雖分別指認確遭被告行搶,惟證人丙○○係被告為警查獲後至警局單一指認被告,對於被告之臉部特徵亦無法明確詳述,僅以「胖胖的、戴金邊眼鏡」為判斷標準,尚難僅憑其指訴遽以推論被告有該次犯行,另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認確係被告行搶,惟其亦證稱於警詢中對於被告身高之描述係推測之詞,並未見被告站立之狀態,且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時,並未見過被告之照片,係在報紙刊載被告之照片後認出被告之長相,始至瑞安派出所指認被告之照片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子○○對被告之指認尚有疑義,且查,被告既已坦承前揭連續搶奪犯行,尚無否認該三次犯行之必要,至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書雖自白該三次犯罪,惟被告抗辯該自白書內容及現場指證照片之真實性,公訴人亦對被告自白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認無證據相佐且被告堅決否認而未予起訴,尚難僅憑丁○○、子○○、丙○○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所犯搶奪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