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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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7、8、9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4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本院經審上述界限後,乃酌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另原聲請書附表偵查機關案號,就附表編號1、2部分漏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6號;就附表編號3、4、5、6、7、8、9部分,漏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3號,應併指明,並酌加載於本裁定附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