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6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4日下午3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7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雖具狀表示其收入不佳,希望能調解,卻未能提出調解之方
案,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