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售原告商標圖樣之長壽黃
硬盒菸、長壽尊爵G7、長壽尊爵G10等,於民國96年9月13日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之榮民之家前為警查扣仿
冒原告商標圖樣之長壽黃硬盒菸55包,每包新臺幣(以下同
)40元、長壽尊爵G7菸2包,每包45元、長壽尊爵G10菸70包
,每包50元,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
價之一千五百倍定賠償金額計賠,即長壽黃硬盒菸部分60,0
00元(40元×1500=60,000元)、長壽尊爵G7菸部分67,500
元(45元×1500=67,500元)、長壽尊爵G10菸部分75,000
元(50元×1500=75,000元),合計202,500元,爰依商標
法第61條、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2,5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被告因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
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商標名稱「長
壽黃硬盒菸」、「長壽尊爵G7」、「長壽尊爵G10」係原告
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
及其他相類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所陳列之前述長壽
菸等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損害。
四、次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
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
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
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時自承以每條(
10包)香菸220元之價格販入並以每條220元至230元不等之
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而所查獲之數量僅
有長壽黃硬盒菸55包、長壽尊爵G7菸2包、長壽尊爵G10菸70
包,原告請求依售價一千五百倍計算之損害額,本院認為顯
屬過高,自以商品零售價之一千倍計算為宜。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000元【長壽黃硬盒菸部分40,000元(40元×1000=40,000
元)、長壽尊爵G7菸部分45,000元(45元×1000=45,000元
)、長壽尊爵G10菸部分50,000元(50元×1000=50,000元
),合計135,000元(計算式:40000+45000+50000=1350
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