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金永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真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3、4、7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294,80
0元、173,000元、11,900元之輕油,共計479,700元,
於起訴前僅清償284,800元,尚有194,900元(原告起訴
時誤為請求195,700元)未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又獲償173,000元,尚有21,900元迄未清償,為此基於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迄未清償之買賣價
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前為被告經營之「真善美汽車旅館」,雖於96
年間該址之汽車旅館招牌改為「晶圓汽車旅館」,且電話
訂貨之人自稱晶圓汽車旅館,然原告送貨司機將貨皆送往
上址汽車旅館,而原告之會計打電話至晶圓汽車旅館詢問
統一發票要如何開立,經晶圓汽車旅館告知買受人填載被
告之名稱及被告之統一編號,且原告開立統一發票3張(
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SU00000000號、SU00000000號
)交予晶圓汽車旅館,竟由被告持向稅捐機關報稅,足見
被告為買受人。
二、被告對於原告有開立上開3張統一發票,其持以向稅捐機關
申報一事並不爭執。然辯稱:伊係錯誤申報,伊並沒有向原
告購買上開輕油,上址之前雖為伊經營之真善美汽車旅館,
然真善美汽車旅館已於95年間結束營業,伊已於95年12月間
,將上址房舍出租予晶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該址房舍之招
牌已更改為「晶圓汽車旅館」。伊雖有借名予晶圓汽車旅館
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他人,係因晶圓汽車旅館經營之初尚未
完成登記,然伊沒有同意晶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以伊名義向
他人訂購貨物,更沒有同意他人以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
,伊不知為何晶圓汽車旅館人員會告知原告統一發票買受人
填載為伊。況且,原告收受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係訴外人李
金桔所開立, 李金桔 係晶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股東,待該
支票未獲兌現後,原告才主張伊是買受人;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李金桔向原告清償173,000元,原告便減縮訴之聲
明,若買受人係伊,李金桔豈會出面解決債務,顯見原告主
張伊是買受人並不可採。本件系爭輕油之買受人應係晶圓汽
車旅館有限公司,伊不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請求
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前為被告經
營之旅館,招牌為「真善美汽車旅館」,於95年12月間起
,該址之汽車旅館招牌已改為「晶圓汽車旅館」。
(二)以電話向原告訂貨之人自稱「晶圓汽車旅館」。
(三)原告之送貨司機將貨係送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之旅館,招牌為「晶圓汽車旅館」。
(四)晶圓汽車旅館人員告知原告開立買受人填載為被告之統一
發票,原告因而開立96年3月、4月、7月,3張統一發
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SU00000000號、SU000000
00號)交予上址晶圓汽車旅館,嗣經被告持向稅捐機關申
報。
(五)原告所收受支付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係訴
外人李金桔開立,非被告開立。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訴外人李金桔與原告就上開遭退票
之支票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原告173,000元,原告因而
將原請求之195,700元減縮為21,9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兩造間有無系爭輕油買賣契約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輕油之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然提出其於96年3
月、4月、7月所開立之3張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
000000號、SU00000000號、SU00000000號),買受人均記
載為被告,且被告已將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分局96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1033000號
函1份附卷可參。然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 陳慧真 到庭證
稱:是晶圓汽車旅館打電話來訂貨,交貨以後,我才打電
話到晶圓汽車旅館詢問發票要如何開立,對方說買受人填
載被告之名稱,並告知我被告之統一編號等語(詳96年12
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第5頁),足見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
欄記載為被告名稱,係原告會計人員陳慧真向晶圓汽車旅
館人員電話詢問後所開立,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如此開立統
一發票,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開立之統一發票逕認兩造對系
爭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又本件
被告雖已將上開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然
被告仍有可能係錯誤申報或為減免稅捐而違法申報,尚難
僅憑被告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一事,遽認兩造
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三)本件原告自承以電話向其訂貨之人自稱「晶圓汽車旅館」
,而原告送貨司機將所訂貨物係送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之旅館,該址旅館招牌係「晶圓汽車旅
館」,已非被告之前經營之「真善美汽車旅館」,且原告
所收受給付貨款之支票發票人皆非被告,而係訴外人李金
桔所開立,被告亦未支付過任何貨款,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李金桔向原告清償173,000元,原告因而減縮訴之
聲明為21,900元等情(詳96年11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至4頁及96年12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再者,原
告提出之送貨單及對帳單,經本院勘驗後,其上買受人皆
記載為晶圓汽車旅館,有上開送貨單12張及對帳單1紙附
卷可稽。綜合上開訂貨、送貨、付款之情狀,本件買賣契
約之訂購人、送貨地點、清償部分買賣價金之人,均難認
與被告有何關係。又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行使闡明權,諭知:本件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詳96年11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
,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能提出上開統一發票3
張作為證據,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兩造間
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是被告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
契約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