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0984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雄
院高96執逸字第130984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省高雄
港務警察所所為之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自被告銀行借款或開立任何本票,亦未
擔任債務之保證人,詎被告銀行卻執鈞院95年度票字29657
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6年度執字第13
0984號執行事件,對 伊之 在第三人處薪津、獎金為強制執行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被告銀行則辯稱:原告是擔任第三人 沈莉綺 對本行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向本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共同簽立同上金額之本票乙紙。
經銀行催討無著聲請鈞院95年度票字第29657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6年度執字第130984號執行事件,於96
年12月31日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之薪資債權
予以查封扣押。而查原告前於該95年度票字第29657號裁定
送達與原告時,其亦未表明異議或不服,看信原告承認有此
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其事後翻異主張係遭人冒名云云,應無
足採,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40萬元債權存在,無非以系爭借據、本
票為證,但原告否認系爭借據、本票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被告於此雖舉
證人及辦理對保之 黃信豪 為證,但該證人到院證稱:當時是
借款人 沈女 稱要提供具有軍公教身份之連帶保證人兩位,所
以由沈女提供原告的身份證影本,我只負責收件,再由公司
審核,----(問:對保時有無見到原告本人?)答:沒有,
對保時只有沈女到場,並稱原告因事忙不克到場。(問:何
以原告不到場,其印章及簽名是由何人簽印?)答:當場係
由沈女自行代簽原告的姓名及蓋章,等語綦詳。足見被告公
司並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何時對保,不能認定原告應負系爭借
款或票款連帶保證責任。再查,原告當時與借款人沈莉綺係
夫妻,沈女當容易取得原告證件影本或印章,被告事前已未
核實對保,事後又未徵信確認原告有無連保,此據被告訴訟
代理人自承在卷,當不能僅憑沈女持有原告之印章或證件影
本,即認原告應依表現代理規定負本人責任。從而,原告所
稱應可信為真正。
三、末查被告所據之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29657號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僅是形式裁定,並無實體既判力。準
此,原告縱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不能認定原告已承認系
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實體債權存在。被告僅以系爭本票裁定
即認定原告承認未償之本金260,62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債務
存在,固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銀行既無就系爭40萬元借款有連帶保證責
任,對系爭本票亦無共同發票事實,其對被告即無債務存在
。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認原告尚欠其本金260,626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存在,聲請本院96年執字第130984號執行事件,於
96年12月31日以雄院高96執逸字第130984號執行命令,就原
告對第三人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之每月薪資債權為扣押之
執行命令,即無所據,原告求予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