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970號給付賠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日下午3時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3日於高雄
市○○路與十全三路口之跳蚤市場,因遭被告甲○○認拿取
其攤位舊書乙冊,嗣於同年月24日雙方達成和解,原告雖願
暫賠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該畫冊賠償金3500元在
內),但須被告能證明其之前已有遭竊且損失金額在4萬元
之確證時,始由原告概括承受其過去所失竊物品賠償之責。
被告顯係利用原告當時怕受刑事訴追,在不得已情形下給付
被告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又該和解書同時載明,被告須於
七日內檢具失竊物品等值明細交原告辨認,否則賠償金須依
約歸還原告。嗣經原告於97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履行
上開約定,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該賠償
金36,5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應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上開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被告既未
於約定期限內證明其有其他受竊損失極其具體數額之事實,
則除該畫冊之賠償3500元外,其餘36,500元之數額,被告即
不能得有正當權利。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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