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
告於96年7月12日在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以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原告為終止契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21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原告不依被告之指示工作、代其他勞工打
卡、對於單位主管惡意相向且丟擲原子筆、於同仁面前自傷
,卻指主管傷害、公然侮辱被告之經理人等行為,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如勞動契約
並未終止,或雇主非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雇主自無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
務。次按,雇主未依法律之規定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者,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勞動契約既未終止
,雇主自無依同法第17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2日,在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所
定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縱或屬實,亦僅係被告未依法律之規定
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發給原告
資遣費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2日在其無勞動基準法所定
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其為終止契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1萬
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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