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山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日下午2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陸橋往
八德路下坡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距,不
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及由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15,740元(零件換新費3,640元、板金6,100元、烤
漆6000元,共計15,740元),因保養廠折讓為15,000元。原
告已全數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
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肇責研析表、理賠計算書、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
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
損,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15,740元(零件費用3,640元、
板金6,100元、烤漆6,000元)。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
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
於95年4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7個月又19日,有行
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故其實際使用月數應以8個月計,則
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640元【計算公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40÷(5+1)
=60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3,640-607)×0.2×(8÷12)=
4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其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236元(即3,640-404=
3,236)。故原告得請求更換零件費用為3,236元,連同板
金費用6,100元及烤漆費用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15,336元(即3,236+
6,100+6,000=15,336)。而原告僅請求15,000元,少於前
開153,363元,自無不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00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全部肇責成因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