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建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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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建簡字第4號

原告 陳靉懿

被告 戴喆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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