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790號
原告 黃郁琇
被告 仇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同時當選「費加洛花園社區」第15屆管委會委員後,原告於同年4月份管委會中提議,針對社區委外承作之物業管理、清潔及園藝3家合約廠商進行住戶滿意度調查,調查結果不公布,僅不記名供管委會成員於合約期滿前重新招標時參考。原告居住社區15餘年以來與被告並不熟識,鮮少互動亦無任何交流。直到110年11月28日晚上8時,原告陪同兒子於社區1樓中庭跳繩,被告突然以大聲喊叫的音量辱罵原告「無恥」,倒完垃圾回來時原告問:「請問有什麼事嗎?」,被告又以喊叫的音量回罵「不要臉」、「誰叫你做那個不要臉的問卷」,原告聯繫原告外子下樓與其理論告知:「你可以針對公共事務發表意見,但是不能罵人,這樣已經違法」,被告提高音量反嗆「難道我不能發洩嗎?」,再告知:「如果你保證下次不再犯,我們這次就不追究」,被告仍一再重複「無恥」與「無賴」字眼指責,被告之行為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並造成原告沈重心理負擔。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刑事程序中認罪原因,是因被告仇靜芬之配偶 鄧鴻章 已經90幾歲,夫妻情深,每次開庭不到庭,難以放心。當時之選任辯護人,深恐意外,而勸被告認罪。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事實,並聲請傳訊證人 鄧文 。
㈢LINE對話是為息事寧人,並非被告真有原告所述之行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費加洛花園社區之住戶,然被告因不滿原告於其擔任上址社區景觀委員期間,有針對社區住戶進行園藝滿意度調查問卷,進而心生怨懟。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見原告在上址社區1樓中庭陪同兒子跳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做什麼問卷」、「無賴」及「無恥」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審理時之自白、偵查時之供述、警詢時之陳述及手寫書狀、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開刑事程序時之陳述、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證,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其民事責任時,竟翻異前詞為如上辯稱,然依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有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配偶,以表示歉意之事實,如果被告未曾以「不要臉做什麼問卷」、「無賴」及「無恥」等語辱罵原告,衡諸常情,即無需道歉;更何況,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認罪得以獲得較輕之刑罰,再於民事程序中翻異改稱辯稱事故非其所致,顯悖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1萬5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碩士畢業,名下之動產約300萬元、不動產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屋一棟(市價約500萬元);被告係碩士畢業,現已退休、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被告公然侮辱之動機為社區問卷所引起,然如有不平之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妥善溝通,如有不便之處,亦可透過鄰居協調,不致若此;然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認罪得以獲得較輕之刑罰,再於民事程序中翻異改稱辯稱事故非其所致,惡性非輕;及被告年事已高,亦曾多次以書狀解釋當時之前因後果,並誠懇希求原告原諒(本院卷第71頁至77頁);原告其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5000元,並自111年9月7日起(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7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