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55號

原告任 程遠

被告 黃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分局)執行扣薪,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一次執行程序,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46771號執行),應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138萬6000元,執行費1萬1088元,訴訟或程序費用2000元,合計應執行139萬9088元。自106年5月起對原告強制執行,業已於110年3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甲證1,第一次執行程序139萬9088元)。

 ㈡110年3月接續執行被告另聲請關於擔保前開票款債權所生利息,110年3月扣薪2萬7143元其中145元屬第一次執行程序金額,餘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二次執行程序)。按月對原告執行扣薪迄至111年3月1日止,總計扣押金額為42萬7446元(甲證2,第二次執行程序,42萬7446元)。

 ㈢然因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以本金120萬元計算自民國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甲證3)。而本金120萬元計算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第二次執行程序所應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2萬8749元。

 ㈣本件第二次執行程序應執行金額22萬8749元,雖業已110年11月全部清償完畢,惟文山分局持續扣薪至111年3月,於本院111年3月30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46771號執行命令停止對原告執行扣薪,經結算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超額執行溢扣原告薪資金額達19萬8697元並均由被告受領在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6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檢附證一、證二,證一是139萬9088元、證二為42萬7446元加起來是182萬6534元。當初101年的時候10月時,原告寫計劃書跟被告借款。當時開立4張本票總共是220萬元。最後一張當初檢附影本,後來找到正本,原告又打電話給被告太太說正本不要執行。被告持有原告開立本票是220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超額執行之情事,自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49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執行程序),應執行債權金額138萬6000元,執行費1萬1088元,訴訟或程序費用2000元,合計應執行139萬9088元。

⒉原告提出甲證1(本院卷第18至19頁),106年5月至110年2月強制執行扣薪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38萬8943元,第一次執行程序尚不足1萬145元(計算式:139萬9088元-138萬8943元=1萬145元),則110年3月扣薪2萬7143元(本院卷第19、21頁)其中1萬145元屬第一次執行程序金額,餘1萬6998元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執行程序)。

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以本金120萬元計算自民國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3頁)。而本金120萬元計算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如附表二所示為22萬8749元。加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第二次執行程序)之執行費4400元、訴訟或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第二次執行程序之應執行債權計23萬4149元。

⒋原告提出甲證2(本院卷第21頁)主張110年3月至111年3月已扣薪42萬7446元等情,如前述,110年3月扣薪2萬7143元其中1萬6998元屬第二次執行程序,則110年3月至111年3月共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41萬7446元,而第二次執行程序之應執行債權計23萬4149元,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額執行18萬3297元(計算式:41萬7446元-23萬4149元=18萬3297元),應予返還。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32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8月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一:

106年5月至110年2月

強制執行扣薪

110年3月至111年3月

強制執行扣薪

金額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15149

1

16998

2

15149

2

27143

3

15149

3

27143

4

15149

4

27143

5

15149

5

27143

6

15149

6

27143

7

15149

7

27143

8

15149

8

27143

9

15149

9

27143

10

31510

10

27143

11

15149

11

27143

12

42546

12

27143

13

21273

13

33123

14

26686

14

40714

15

26686

15

28038

16

26686

合計

41萬7446元

17

26686

18

26686

19

26686

20

26686

21

26686

22

26686

23

26686

24

32438

25

26686

26

26686

27

26686

28

26686

29

26686

30

27143

31

27143

32

27143

33

27143

34

27143

35

27143

36

27143

37

27143

38

33123

39

40714

40

27143

41

27143

42

27143

43

27143

44

27143

45

27143

46

27143

47

27143

48

27143

49

27143

50

27143

51

27143

52

27143

53

24842

54

40714

合計

138萬8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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